【索 引 号】 00001415—4/2016-00001
【发文字号】 署缉发〔2016〕74号
【发文机关】 缉私局(全国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6年04月11日
【标 题】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和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要求,经研究,总署制定了《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2016年4月11日

  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海关行政处罚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并作出处罚决定的,相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按照本办法主动公开。

  海关办理的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的信息公开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海关总署缉私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各直属海关缉私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本关区内各隶属海关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应依照《海关总署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规程》对拟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六条 海关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二)执法依据;

  (三)案件名称;

  (四)处罚类别,如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或其他处罚类别;

  (五)被处罚自然人的姓名,被处罚企业或其它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

  (六)违法事实和理由;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名称;

  (八)处罚结果;

  (九)救济渠道;

  (十)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海关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被处罚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海关主动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中不应含有以下内容:

  (一)被处罚企业或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的姓名;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三)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帐号、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个人信息;

  (四)依法不应当包含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所在直属海关,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通过中国海关门户网站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予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依法予以公开的审查工作,应当由具体办案部门根据“谁产生、谁提供、谁审查”的原则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及时审查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将确定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提交所在海关办公室或者承担办公室职能的部门予以对外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处罚案件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发生变更的,海关应当在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公开变更的案件信息;行政处罚因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的,海关应当在撤销后7个工作日内公开相关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海关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内容一致。

  已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因网络传输故障等原因导致与送达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及时进行补正,并公开补正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在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诉讼工作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海关申请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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