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征管司关于执行“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索 引 号】 11100000000014154E/2026-00097 【发文字号】 税管函〔2026〕22号
【发文机关】 关税征管司 【成文日期】 2026-06-01
【标  题】 关税征管司关于执行“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为落实《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6〕7号,以下简称《税收优惠政策通知》)、《财政部、中央宣传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26〕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将政策执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税收优惠政策通知》规定,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税收优惠政策通知》所列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单位,由中央宣传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牵头部门核定的,在相关牵头部门函告总署名单后,总署关税司转发各直属海关执行;由省级牵头部门核定的,在省级牵头部门核定名单后,函告各直属海关执行。

三、《税收优惠政策通知》项下免税商品清单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十五五”期间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26〕9号)规定执行。

四、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单位进口免税商品清单内所列商品,应向主管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其中,对于进口单位为非独立法人单位、机构的,由名单中其对应的依托单位向依托单位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并应在《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备注”栏中,注明享受政策的非独立法人单位、机构名称。

五、主管海关审核确认有关进口单位免税资格时,应区分进口单位类型,按以下要求进行审核:

(一)对科研院所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生院、图书馆,应对照总署关税司转发或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名单,验核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对国家实验室、国家实验室基地、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技术创新中心、“一带一路”联合实验室、国家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国家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国家新兴产业创新中心、国家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国家大学科技园、国家制造业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应对照总署关税司转发的名单,验核其或其依托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对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应对照总署关税司转发或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名单。

(四)对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应对照总署关税司转发名单,验核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五)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企业技术中心,应对照总署关税司转发的名单。

(六)对外资研发中心,应对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名单。

(七)对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或事业单位类新型研发机构,应对照总署关税司转发或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名单,验核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八)对高等学校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校、异地办学机构,应对照总署关税司转发的名单,验核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九)对公共图书馆,应对照总署关税司转发或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名单,验核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十)对县级及以上党校(行政学院),应验核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十一)对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对照总署关税司转发的名单,同时验核其关于免税进口图书、资料销售对象属于本执行通知第五条(一)至(十)款所述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的承诺书。

对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图书、资料后销售给非本关区辖区范围的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党校(行政学院)、图书馆的,主管海关应主动与其所在地海关联系沟通,加强协作配合。

六、主管海关审核确认有关进口单位符合政策规定,且进口符合免税商品清单规定商品的,按规定免征相应税款,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确认通知书》。相关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纳入减免税系统管理,对应征免性质、监管方式详见附件。

七、《税收优惠政策通知》所列可享受政策的进口单位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的,由牵头部门按《管理办法》规定核定该单位变更后能否继续享受政策,并函告海关。其中,按规定核定后函告海关总署的,总署关税司收到牵头部门函告后转发直属海关执行。

总署关税司转发或省级牵头部门函告有关进口单位能否继续享受政策的结果前,上述单位申请办理政策项下进口符合免税商品清单范围商品(包括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凭税款担保先予放行手续的,主管海关可予受理。

牵头部门核定有关进口单位不能继续享受政策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该单位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停止享受政策的进口单位,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后,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已享受政策的有关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应补缴相关税款。

八、对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包括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以下简称“免税进口科教用品”)的后续管理要求如下:

(一)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进口单位不得将免税进口科教用品擅自转让、抵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二)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口单位可将免税进口科教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但一般不得移出本单位。因开展科研及技术开发协作、其他单位科研教学急需或对使用地点有特定要求等特殊情况,确需将免税进口科教用品短期或临时移出本单位使用的,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可以移出本单位;使用结束后,应及时运回原进口单位,并向主管海关报告用品使用情况。

进口单位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说明材料内容应包括:用于其他单位使用、移出本单位使用的理由,其他单位使用该免税进口科教用品的具体用途,使用时限,以及对移出本单位使用期间的管理措施等。

主管海关应加强对有关免税进口科教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的后续监管。

(三)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为从事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或教学活动,如需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放置于其附属、所属医院临床使用,或放置于开展临床实验所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临床使用,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上述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免税进口后,应由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进行登记管理。

1.上述附属医院包括:经省级或省级以上教育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等学校、相关专业所在高等学校的附属医院;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科学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

上述所属医院包括:下设相关科学研究机构,并为其科学研究活动提供依托的医院;下设高等学校(包括相关专业所在高等学校),并为其教学活动提供依托的医院;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技术开发机构所依托的医院。

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科研院所中既是科学研究机构也是医院的单位,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同时体现科学研究机构和医院名称的单位,或者机构编制、卫生、科技等主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中体现“一个机构两个牌子”内容的单位,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可将免税进口的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放置于其所属医院临床使用。对于此类单位,应以科研机构的名义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2.放置于上述附属、所属医院临床使用的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按照主要功能和用途,限每所医院每3年每种1台。

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的执行标准,按照进口货值200万元人民币/台(套)及以上掌握。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按照主要功能或者用途区分有明显差别的,可认定不属于“同种”仪器。

3.有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相关医院与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或学校关系的证明资料等。

有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在每年6月30日前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时,应同时提交3年内免税进口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其附件、配套设备放置于相关医院临床使用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为加强对出版物进口单位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的管理,有关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在每年6月30日前,结合上一年度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的种类、进口额、销售流向、使用单位是否按规定使用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等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书面报告主管海关。

九、对在2026年1月1日至各牵头部门核定的第一批进口单位名单印发之日后30日期间内申报进口,该单位已缴纳的应免税款,依其申请予以退还,同时按法律规定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对在2026年1月1日至《管理办法》印发之日后30日期间内申报进口,县级及以上党校(行政学院)已缴纳的应免税款,依其申请准予退还,同时按法律规定退还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十、本执行通知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十一、请各海关做好政策宣传辅导。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总署关税司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免税进口单位对应征免性质、监管方式表.doc

关税司

202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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