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0001415-4/2010-00407 | 【发文字号】 | 署令90号 |
| 【发文机关】 | 政策法规司 | 【成文日期】 | 2001-09-30 |
| 【标 题】 | 海关总署发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令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经2001年12月1日署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批准的《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暂行办法》所称的受赠人,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从事人道救助和发展扶贫、慈善事业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使用人(使用单位),是指捐赠物资的直接使用者或负责分配该捐赠物资的机构。
第三条 《暂行办法》所称的“公共图书馆和公共博物馆”是指:
(一)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向社会开放的公益性图书馆。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的图书馆;
(二)经省级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向公众开放公益性的各类博物馆。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的博物馆。
第四条 《暂行办法》第六条各项所列的用于扶贫、慈善公益性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予免税,其中:
(一)“基本医疗药品”是指用于急救、治疗、防疫、消毒、抗菌等药品和人体移植用的器官,但不包括保健药和营养药。
(二)“基本医疗器械”是指诊疗器械、手术器械、卫生检测器械、伤残修复器械、防疫防护器械、消毒灭菌器械。
(三)“教学仪器”是指《暂行办法》规定的学校、幼儿园专用于室内教学的检验、观察、计量、演示用的仪器和器具。
(四)“一般学习用品”是指《暂行办法》规定的学校、幼儿园教学和学生专用的文具、教具、婴幼儿玩具、标本、模型、切片、各类学习软件、实验室用玻璃器皿和试剂、学生服装(含鞋帽)和书包等。
(五)“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是指环保系统专用的空气质量与污染源废气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水质与污水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仪器、固体废物监测仪器及处置设备、辐射防护与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及设备、生态保护监测仪器及设备、噪声及振动监测仪器和实验室通用分析仪器及设备。
第五条 国际和外国医疗机构在我国从事慈善和人道医疗救助活动,免费使用的医疗药品和器械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消耗性的医用卫生材料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条 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一律由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受赠人接受捐赠,并由最终使用人(使用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国务院有关部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等受赠人接受境外捐赠的项目,由受赠人统一向北京海关申请免税,由北京海关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同时书面通知使用人(使用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负责后续管理工作。
第七条 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的进口按以下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一)扶贫、慈善捐赠进口物资的使用人(使用单位)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免税时应当向海关提供如下单证:
1.境外捐赠函正本;
2.由受赠人出具的《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按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第一联),并应随附《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清单》(第一联)(《证明》和《清单》详见附件2,由受赠人按本文所附样式自行印制);
3.属于国家规定限制进口商品,应提交有关许可证件(或其他单证)的复印件。
4.海关规定报关时应提交的其他单证(如形式发票等)。受赠人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由各有关部门和政府办公厅出具《证明》;受赠人为第二条所述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由该团体出具《证明》。
(二)有关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凭前款所述的单证、对照《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物品范围进行三级审批后,办理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税审批手续。对超出《暂行办法》免税物品范围的物资,应依法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征税。
(三)有关直属海关对上述免税审批工作要运用《减免税管理系统》进行,并与有关进口地海关加强联系,密切配合。此类业务的征免性质代码为:802,简称扶贫捐赠。
(四)海关对上述减免税审批工作,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如提交的有关材料不齐全或不准确的,海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受赠人或使用人补充有关材料后再予受理。
第八条 对免税进口的扶贫、慈善捐赠物资,免征海关监管手续费。
第九条 上述免税进口物资属海关监管货物,不得擅自抵押、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有关项目所在地海关应按现行规定做好后续管理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1.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2.受赠人(政府部门或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资进口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