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0001415-4/2013-00062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其他 【成文日期】 2010-09-19
【标  题】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总署各部门、各在京直属海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海关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关实际,总署制定了《海关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署反映。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海关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固定资产配置

  第四章 固定资产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五章 固定资产处置

  第六章 固定资产核算

  第七章 固定资产评估、清查和报告制度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海关固定资产管理,维护海关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海关资产,提高海关资产使用效益,为海关的科学发展提供保障,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海关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含经济实体)、社团组织(以下统称“海关单位”)的固定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海关单位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其中:车船装备、房屋土地建筑物及单价在800元以上(含800元)的专用技术设备和单价在500元以上(含500元)的一般设备、其他设备为固定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可视同固定资产管理。

  经济实体和经批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标准、分类和会计核算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海关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固定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固定资产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海关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固定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核算、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海关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海关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海关总署监管,各海关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职能部门统一管理,使用部门占有、使用的分级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海关总署关务保障司是海关系统固定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各级海关关务保障部门以及具有相同职能的部门是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关务保障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订固定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制定固定资产配置标准、编制购置计划、组织验收、统一分配调拨固定资产,并对固定资产配置、出租、出借等事项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核或审批;

  (三)负责规定限额内的固定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或报批手续;

  (四)负责对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及使用状况实行动态管理,并编制、汇总海关单位固定资产报表;

  (五)负责固定资产的账卡管理、维修管理、清查登记、绩效评估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向上级职能部门报告本系统、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情况;

  (六)负责对机关服务中心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固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固定资产使用部门负责向关务保障部门提出本部门年度设备配置需求,使用和保管本部门各类固定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实行使用保管责任制,并配合关务保障部门做好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海关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贯彻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办理固定资产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的审批或报批手续并缴纳固定资产收益;

  (四)负责本单位固定资产的账卡管理、维修管理,清查登记、绩效评估和监督检查工作,对使用状况实行动态管理,并编制、上报本单位固定资产报表;

  (五)接受关务保障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本单位有关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海关单位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门人员从事管理工作,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和绩效考核。

  第三章 固定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各海关单位固定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海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固定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凡能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第十三条 各海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配置固定资产:

  (一)新增机构或人员编制的;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

  (三)现有固定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的;

  (四)现有固定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关务保障司根据财政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固定资产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制定海关系统固定资产配置标准,报国家相关部门备案后执行。

  固定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明确固定资产的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符合履行职能基本需要,并根据国家政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等因素及时修订完善。

  第十五条 各海关单位固定资产配置应当严格执行固定资产配置标准,无特殊工作需要,不得超标准配置固定资产。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根据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固定资产配置计划,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配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依据固定资产配置标准,综合考虑固定资产存量状况等因素,提出拟配置固定资产的品目、数量、用途等,测算经费需求,制定本单位年度固定资产配置计划,并纳入本单位的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各海关单位房屋、土地及建筑物的购建,按国家和海关总署有关基本建设管理及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海关单位除房屋、土地外,对车辆和国家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固定资产,无论数量与金额都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配置,具体审批程序如下:

  (一)各海关单位在编制预算前提出固定资产年度配置计划,报总署关务保障司;

  (二)总署关务保障司对拟配置固定资产进行复核并会签财务司确定配置数量和经费需求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经审批同意的年度固定资产配置计划作为编制单位部门预算的依据。

  (四)关务保障部门依据确定的部门预算调整年度固定资产配置执行计划。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规定限额以上的非基建类固定资产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由关务保障司报财政部审批。

  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配置规定限额以上的非基建类固定资产由关务保障司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各海关单位购置需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固定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 各海关单位关务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对配置的固定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凡地方政府无偿提供给海关单位使用但产权未划转的固定资产,应由关务保障部门组织验收、单独登记、统计上报。

  第四章 固定资产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海关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固定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规范使用行为,保障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各海关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第二十四条 各海关单位应建立健全固定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固定资产使用行为,建立严格的固定资产管理责任制。

  (一)使用部门须加强固定资产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指定专人负责固定资产的领退、保管、清点等日常管理工作,确保固定资产在规定使用期内性能良好。

  (二)各海关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实行分级管理,设立固定资产实物账册,定期与相关部门对账,编制未达账项调节表。定期组织清查盘点,并对其结果做出相应的账务处理,切实做到家底清楚,账卡、账账、账实、账表相符。

  (三)各海关单位应妥善管理资产档案,建立固定资产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和机构配备固定资产,须办理领用手续;人员调离(退休)等,应办理固定资产退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海关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固定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固定资产对外投资。

  第二十六条 各海关单位不得用固定资产对外担保。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严格控制、从严审批。具体审批权限如下:

  (一)行政单位对外出租、出借事项,由各直属海关报关务保障司审批,关务保障司将审批情况定期报财政部备案。

  (二)事业单位单项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各直属海关报关务保障司审批,关务保障司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单项价值在800万元(含800万元)以上的,由关务保障司审核后将审批材料(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七条 海关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固定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海关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固定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对海关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固定资产,由关务保障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使用部门应主动向关务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章 固定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海关单位固定资产处置,是指海关单位固定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固定资产的转让、出售、置换、调剂、捐赠、报损、报废等。

  第三十条 各海关单位固定资产处置应当按照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拟处置的固定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固定资产,不得处置。

  第三十一条 海关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固定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固定资产;

  (四)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固定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固定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固定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处置优先选择调剂方式进行;无法调剂的,可通过转让、置换、捐赠等方式处置。资产捐赠应当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

  第三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可以申请报损报废:

  (一)设备损坏经确认无法修复或降级使用的;

  (二)设备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即达到自然使用寿命或失去继续使用价值的;

  (三)损坏设备的一次性修复费用超过该设备或同类设备原值60%的;

  (四)设备总体性能下降且年度维护费用超过该设备或同类设备原值50%的;

  (五)设备丢失经查找没有找回的;

  (六)设备陈旧,主要技术性能指标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

  (七)设备长期闲置且没有调剂价值的。

  第三十四条 海关单位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需要进行处置的固定资产应由使用部门向关务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关务保障部门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批。其中涉及产权转移的出售、出让、置换及国家有规定的处置事项,应进行评估,同时将审批结果、评估报告或鉴定证明等材料进行报备。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行政单位

  1.房屋、土地、车辆和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固定资产处置,由各直属海关提出申请,经关务保障司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2.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至20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处置,由各直属海关提出申请报关务保障司审批;

  3.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含20万元)至100万元以下固定资产的处置,由各直属海关关务保障部门审核后报主管关长审批;

  4.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以下固定资产的处置,直属海关由关务保障部门审批。隶属海关的固定资产处置权限依据直属海关审批权限,由直属海关自行制定。

  (二)事业单位

  1.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固定资产的处置,由各直属海关或总署直属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关务保障司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2.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固定资产的处置,由各直属海关或总署直属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由关务保障司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3.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下固定资产的处置,由各直属海关或总署直属事业单位自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三份)报关务保障司备案,关务保障司于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经批准变卖或报废的固定资产,原则上应当通过处置平台实行进场交易或统一回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海关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扣除处置固定资产发生的相关费用(固定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让土地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第六章 固定资产核算

  第三十八条 海关单位固定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分为专用技术设备、车船装备、一般设备、房屋土地建筑物和其他设备。所有固定资产统一按照海关总署制订的《海关固定资产代码目录》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凡符合海关单位固定资产标准的,不论其资金来源和取得方式,均应按固定资产登记入账。海关单位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其价值按照取得或购建时的实际价格,以人民币元为计量单位计价并记账,外币计价的,应按购入时的市场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入账。其中:

  (一)购置的固定资产,按照购置时实际支付的买价以及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车辆购置税等计价并记账;

  (二)调入的固定资产,按照调拨价计价并记账。其中上级单位调入的车辆,按照调拨价和实际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计价并记账;

  (三)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并记账;

  (四)在原有房屋建筑物基础上进行改扩建,按照实际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拆除部分价值和发生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计价并增记固定资产账;

  (五)外单位无偿提供的固定资产,能够取得计价凭证的,按计价凭证标明的金额计价并记账;无法取得计价凭证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值估价入账。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记入固定资产价值;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后,按重置价值计价并记账;

  (七)各单位自行购建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算价值计价并记账,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调拨的固定资产必须凭调拨单证入账,不得估价入账;

  (八)向外单位租入、借入和地方政府无偿提供使用的固定资产,不作为海关固定资产登记入账,但要单独统计列报。

  第四十条 已经入账的固定资产,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得变更其价值: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的;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的;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的;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暂估价值的;

  (五)发现原来记录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的。

  第四十一条 对于新增固定资产各级海关应遵循规范的工作流程,严格审核,及时入账,把好入口关。具体工作流程如下:

  (一)购置

  1.总署购置的固定资产,在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由关务保障部门填制《固定资产增加单》,财务部门须依据经关务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的《固定资产增加单》办理财务结算手续;

  2.各海关单位自购的固定资产由关务保障部门填制《固定资产增加单》,并送交财务部门记账。

  (二)调拨

  海关单位的固定资产调拨一律实行无偿调拨。

  1.总署统购统配的固定资产,由关务保障司根据设备分配计划和《固定资产增加单》,填制《固定资产调拨单》,并提交调入单位的关务保障部门。调入单位的关务保障部门核对实物后提交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根据《固定资产调拨单》记账;

  2.各直属海关之间的固定资产调拨应根据关务保障司的批准文件,由调出单位关务保障部门填制《固定资产调拨单》,调入单位关务保障部门核对实物后确认该调拨单,并提交财务部门记账;

  3.直属海关与隶属海关之间的固定资产调拨参照总署向直属海关调拨固定资产的流程办理。

  (三)其他方式的固定资产增加,参照以上流程办理。

  第四十二条 固定资产减少

  凡发生固定资产报损报废、盘亏、无偿调出和出售等事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固定资产减少手续,并相应核减固定资产账面价值:

  关务保障部门根据固定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填制《固定资产报损报废审批单》或《固定资产减少单》并提交财务部门,财务部门根据《固定资产报损报废审批单》或《固定资产减少单》记账。

  第四十三条 各海关单位在固定资产核算管理过程中,要根据固定资产不同来源渠道和资金性质,划清固定资产关系,分户分账核算。

  第四十四条 凡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海关单位,都应建立固定资产核算体系。海关固定资产核算体系包括单证、账册和报表三部分:

  (一)固定资产单证是关务保障部门和财务部门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分为《固定资产增加单》、《固定资产调拨单》、《固定资产减少单》、《固定资产报损报废审批单》等四种。

  (二)固定资产账册分为总账、分类账、明细账。

  固定资产明细账是以固定资产记账代码相对应的固定资产作为账户名称,明细反映固定资产金额、数量和分配记录的多栏式账簿。明细账按固定资产业务发生的时间顺序序时记账,并按月结账;固定资产分类账是以海关固定资产统计代码相对应的固定资产作为账户名称,分类反映固定资产金额和数量的多栏式账簿;固定资产总账是总括反映各大类固定资产金额增、减变动情况的账簿。各类固定资产账册应按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打印存档。

  (三)报表包括基本数字表、固定资产汇总表、固定资产报表。按照上报时限分为季报和年报,季报和年报分别于季度和年度终了15日和20日内报送关务保障司。

  第七章 固定资产评估、清查和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海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固定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凭证的固定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固定资产;

  (三)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四)以固定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整体或者部分固定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固定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固定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固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固定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八条 各海关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报关务保障司批准后,组织开展固定资产清查工作。各海关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海关总署及财政部审批后处置,并及时办理固定资产转移手续。对清查结果的核实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海关固定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包括统计报告、年度决算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固定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各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固定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一条 各海关单位应当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二条 各海关单位应对固定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固定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五十三条 各海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固定资产,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各海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造成固定资产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办理产权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固定资产评估过程中,违反国家和总署关于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固定资产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处置固定资产和用于经营性投资的;

  (五)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六)管理制度不健全,账目手续不清,管理混乱的;

  (七)其他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 对故意毁坏或个人过失造成固定资产损坏、损失和浪费的,要追究责任,并根据情况做出处理。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浪费,均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或经济责任,过失人应按照固定资产重置价值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各海关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总署关务保障司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关单位资产管理办法》(署财发〔2003〕3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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