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廉政规定

【索 引 号】 00001415-4/2010-00370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其他 【成文日期】 1994-01-01
【标  题】 海关廉政规定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和国家机关要保持廉洁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海关廉政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一、海关工作人员不准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徇情放私,索贿受贿;不准违反规定验放进出口货物和物品;不准超越权限减免关税和其他税费;不准乱收税费和超标准收费。

  二、海关工作人员不准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接受、贪占工作对象的各种钱物。

  三、海关工作人员不准向工作对象报销各种私人费用;不准参加工作对象为海关举办的宴请、游览和高消费的娱乐活动。

  四、海关工作人员不准擅自接受境内外企业、贸易机构和华侨、港澳台商人等工作对象邀请到境(国)外进行访问、参观、旅游。

  五、海关工作人员不准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和亲友经商办企业及货物进出提供超出政策规定的优惠和便利条件;不准在海关查处案件过程中,为他人说情,干扰执法。

  六、海关收缴的关税、其他税费、罚没收入和保证金,要按规定上缴、入帐,不准越权和擅自批准缓交,不准截留或挪用。罚没物品、放弃物品和无主货物,一律按规定变价上缴国库,不准占用、私分或低价、变相低价留购。

  七、海关一律不准经办除后勤和科技服务以外的“三产”企业。海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不准从事有偿的中介活动;除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者外,不准从事第二职业。

  八、海关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带头严格遵守廉政规定,带头廉洁自律,并教育好配偶、子女、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准假领导名义搞特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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