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非口岸区域和限制性口岸临时开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00001415—4/2017-00005 【发文字号】 署岸发〔2017〕277号
【发文机关】 国家口岸管理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7-12-13
【标  题】 海关总署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非口岸区域和限制性口岸临时开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为加强口岸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海关总署、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等部门研究制定了《非口岸区域和限制性口岸临时开放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关总署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质检总局

20171227

(此件公开发布)

非口岸区域和限制性口岸临时开放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水域、机场,边境公路和铁路(以下简称“陆路边境”)等临时开放管理,保障安全有序通行,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1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开放是指,在国家对外国人开放地区的非开放港口、水域、机场、陆路边境,经批准允许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在一定期限内出入境,以及限制性水运口岸、航空口岸、陆路边境口岸,在一定期限内突破限制性条件出入境。

第三条 港口、水域、机场、陆路边境临时开放和限制性水运口岸、航空口岸、陆路边境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的审批、运行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审批主体

第四条 机场、陆路边境临时开放和限制性航空口岸、陆路边境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由国家口岸管理部门会同国家相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审批。

港口、水域临时开放和限制性开放的水运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相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审批。

已运行的水运口岸开放范围内尚未启用的港口、水域、码头、泊位,需要临时启用供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出入境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商直属口岸查验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军用航空器临时从我国非开放机场或限制性航空口岸起降的,由军事主管部门自行办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具备基本查验设施和查验人员,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存在如下需求,可申请临时开放:

(一)救灾、朝觐等特殊需求

(二)外事、经贸、会议等大型国际性活动需要

(三)列入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的民用机场试运行和急需物资出入港口、水域需要

(四)国务院已批准对外开放、查验设施基本建成但尚未通过口岸验收的。

(五)国家外交需要或邻国通过外交渠道提出的需求

(六)具有重大影响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物资出入境需要

(七)跨境基础设施建设期间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和物资出入境需要

(八)其他需临时开放的特定情形。

第六条 首次申请临时开放的材料至少包括以下要素:

(一)申请临时开放的必要性说明或可研性报告

(二)所在地直属口岸查验机构意见

(三)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及生产经营许可资质情况

(四)查验设施(或临时查验设施)建设情况

(五)临时开放所需查验人员配置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