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3年第38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
一、自
反倾销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二、凡进口经营单位(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己内酰胺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还应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己内酰胺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海关应按照附件2所列的其他德国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和证据也无法确定生产厂商的,海关应按照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其他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己内酰胺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执行。
四、有关单位在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已经缴纳的现金保证金,按附件2中所列反倾销税税率转为反倾销税和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超出应征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可自
五、对于伪报原产国或伪造进口己内酰胺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3年第22号公告(略)
二○○三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