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题:
  • 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关于公用事业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 号:
  • 11100000MB0143028R/2026-00008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号:
  • 双反委发[2026]2号
  • 所属机构:
  • 反垄断执法一司
  • 成文日期:
  • 2026年02月04日
  • 发布日期:
  • 2026年02月11日

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

关于公用事业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202624日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预防和制止公用事业领域垄断行为,引导经营者加强反垄断合规,强化自然垄断环节监管,保护公用事业领域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相关概念

(一)本指南所称公用事业,是为社会公众生产生活提供必需的普遍性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一系列行业的统称,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公共交通等行业。

(二)本指南所称公用事业经营者,是指经营公用事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基本原则

反垄断执法机构开展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监管执法坚持以下原则:

(一)维护公平竞争。持续加强公用事业领域反垄断监管执法,坚持平等对待、一视同仁,依法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着力预防和制止公用事业领域垄断行为,防止公用事业经营者利用垄断优势向上下游竞争性环节延伸或者排除、限制上下游竞争性环节的市场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

)依法科学监管。准确把握公用事业领域商业模式、经营方式和竞争规律,区分自然垄断环节与竞争性环节,强化预防性监管,增强反垄断执法的针对性、科学性、有效性,推进监管效能提升。

)增进民生福祉。依法规制公用事业领域垄断行为,推动公用事业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提供优质商品和服务提高人民群众生活品质,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不断增进民生福祉

(四)服务高质量发展。坚持监管规范和促进发展并重,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公用事业领域要素资源循环畅通,推动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有力服务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

鼓励和支持公用事业经营者加强反垄断合规建设,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有效识别潜在反垄断法律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处置措施。

反垄断执法机构通过加强政策解读、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强对公用事业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导。

第五条 行业协会反垄断合规

公用事业领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和行业自律,避免从事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通过行业规则、公约以及市场自治规则等方式,指导、帮助会员建立健全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

鼓励公用事业领域行业协会主动与反垄断执法机构沟通,提供行业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情况等,提出加强和改进反垄断执法的意见建议。

第六条 举报

对公用事业领域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七条 新型垄断行为

公用事业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相关市场界定

界定公用事业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遵循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依据和一般原则进行替代性分析,同时结合公用事业领域存在自然垄断环节和特许经营式,以及公共性、地域性、政策性等特点,根据个案具体分析。

(一)相关商品市场

界定公用事业领域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相关商品的特征、用途、价格、使用成本和便利程度、多数需求者对该商品的依赖程度、使用习惯、更换成本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可以根据其他经营者对物理网络或者其他关键基础设施的投入、承担的风险、进入目标市场的时间、市场准入限制等因素进行供给替代分析。

(二)相关地域市场

界定公用事业领域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相关商品的实际区域、提供相关商品的物理网络或者其他关键基础设施分布情况、特许经营范围等因素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可以根据其他地域的经营者提供相关商品的即时性和可行性、运输成本、供应能力等因素进行供给替代分析。

公用事业经营者依托物理网络或者其他关键基础设施提供服务的,所在相关地域市场一般界定为该公用事业经营者所依托的物理网络或者其他关键基础设施的覆盖范围。涉及特许经营项目的,相关地域市场界定还可以考虑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选择特许经营者的竞争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整体分析框架

认定公用事业领域的垄断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二章和《禁止垄断协议规定》。通常情况下,首先认定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再分析经营者是否能够证明上述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不予禁止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豁免条件。

横向垄断协议

具有竞争关系的公用事业经营者通过口头约定、召开会议或者签订书面协议等式,达成下列协议,一般会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禁止的垄断协议:

(一)针对执行政府依法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外的商品,固定销售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或者利润水平;

(二)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生产或者供应数量,或者限制特定种类商品生产或者供应数量;

(三)划分销售地域范围或者销售对象、划分市场份额或者分配利润

)通过其他方式达成横向垄断协议。

十一 纵向垄断协议

用事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针对执行政府依法制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外的商品,通过口头约定、召开会议、签订书面协议或者下发通知等形式,达成下列协议,一般会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禁止的垄断协议:

(一)固定交易相对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或者限定最低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

(二)通过固定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利润水平或者折扣、返利、手续费等方式,间接固定交易相对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公用事业经营者实施固定转售价格或者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可能通过停止供应解除协议收取违约金或者罚款、减少返利或者折扣等惩罚措施,或者以优先供应、给予返利或者折扣、提供支持等奖励措施,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进行转售价格限定,并可能通过现场检查、要求交易相对人定期上报销售价格等手段对转售价格进行监督。

公用事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上述协议,能够证明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公用事业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上述协议,能够证明参与协议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十二经营者的组织与实质性帮助行为

经营者的下列行为,一般会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禁止的组织、实质性帮助行为:

(一)经营者不属于垄断协议的协议方,在公用事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过程中,对协议的主体范围、主要内容、履行条件等发挥决定性或者主导作用;

(二)组织、协调或者促成具有竞争关系的公用事业经营者获得交流竞争性敏感信息,或者进行意思联络,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

(三)对垄断协议确定的价格、量、地域范围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促进公用事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

(四)通过其他方式组织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十 行业协会的组织行为

公用事业领域行业协会不得组织公用事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

公用事业领域行业协会应避免为公用事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提供竞争性敏感信息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豁免制度

公用事业经营者主张所达成的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等有关规定针对个案情况依法作出认定,重点考虑下列因素:

(一)协议限制竞争的内容、方式和程度;

(二)协议是否为保障公共安全、民生供应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条件

(三)消费者能否分享协议产生的利益。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 整体分析框架

认定公用事业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适用《反垄断法》第三章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通常情况下,首先需要界定相关市场,认定公用事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再结合公用事业经营者提出的正当理由以及相关行为是否排除、限制竞争,具体分析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十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