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00001415—4/2017-00004 | 【发文字号】 | 署岸发〔2017〕276号 |
| 【发文机关】 | 国家口岸管理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7-12-13 |
| 【标 题】 | 海关总署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口岸验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 ||
为加强口岸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海关总署、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等部门研究制定了《口岸验收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 海关总署 | | |
| | 交通运输部 |
质检总局 2017年12月27日 | |
(此件公开发布)
口岸验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口岸验收管理,保障查验监管需要,促进口岸便利通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1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口岸验收是指国家口岸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依照相关程序对水运、航空、铁路、公路口岸开放运行准备工作组织的检查和确认。口岸验收是口岸正式开放的前提,是口岸严密监管和高效运转的基础。
第三条 对外开放、扩大开放口岸的验收适用于本办法。
对外开放、扩大开放口岸由国家口岸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启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口岸的验收应在国务院批复口岸开放后3年内完成,经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批准可延期1年验收。通过验收后,口岸按程序实现开通运行。
第二章 验收的准备
第五条 申请口岸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务院已批准口岸对外开放、扩大开放。
(二)口岸基础设施、查验基础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
(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车站等基础设施生产运行所需审批手续履行完毕。
(四)相关国防、军事设施的保护措施符合规定。
(五)配置完成国务院批准的查验机构和人员。
(六)口岸区域划定清晰。
(七)口岸规范安全运行机制及配套管理制度已建立。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口岸验收的材料应包括以下要素:
(一)口岸基础设施及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情况,查验基础设施、设备共享共用情况。
(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同意组织口岸验收的意见。
(三)需要整改落实的意见、建议及完成时限。
第三章 验收的组织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一)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书面征求直属口岸查验机构、有关军事机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针对需要整改落实的意见、建议,提出解决措施及完成时限,并及时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