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口岸验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00001415—4/2017-00004 【发文字号】 署岸发〔2017〕276号
【发文机关】 国家口岸管理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7-12-13
【标  题】 海关总署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口岸验收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为加强口岸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海关总署、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等部门研究制定了口岸验收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关总署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质检总局

20171227

(此件公开发布)

口岸验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口岸验收管理,保障查验监管需要,促进口岸便利通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口岸工作支持外贸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1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口岸验收是指国家口岸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依照相关程序对水运、航空、铁路、公路口岸开放运行准备工作组织的检查和确认。口岸验收是口岸正式开放的前提,是口岸严密监管和高效运转的基础。

第三条 对外开放、扩大开放口岸的验收适用于本办法。

对外开放、扩大开放口岸由国家口岸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已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建码头泊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启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条 口岸的验收应在国务院批复口岸开放后3年内完成,经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批准可延期1年验收。通过验收后,口岸按程序实现开通运行。

第二章 验收的准备

第五条 申请口岸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国务院已批准口岸对外开放、扩大开放

(二)口岸基础设施、查验基础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

(三)港口、码头、机场、铁路车站等基础设施生产运行所需审批手续履行完毕

(四)相关国防、军事设施的保护措施符合规定

(五)配置完成国务院批准的查验机构和人员

(六)口岸区域划定清晰

(七)口岸规范安全运行机制及配套管理制度已建立。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口岸验收的材料应包括以下要素:

(一)口岸基础设施及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情况,查验基础设施、设备共享共用情况

(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同意组织口岸验收的意见

(三)需要整改落实的意见、建议及完成时限。

第三章 验收的组织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一)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书面征求直属口岸查验机构、有关军事机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针对需要整改落实的意见、建议,提出解决措施及完成时限,并及时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