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001415—4/2016-00041
【发文字号】 署税发〔2016〕251号
【发文机关】 关税征管司
【成文日期】 2016年12月21日
【标 题】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三五”期间,即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以下统称“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64号)。根据上述政策规定,现将政策执行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十三五”期间,种子种源免税进口计划分年度执行。经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年度种子种源免税进口计划(含免税品种和数量),在公历年度当年内有效,不得跨年度结转。

  二、符合种子种源进口免税条件的进口单位由农业部或国家林业局(以下称“产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对经确认的进口单位,由产业主管部门在核定的年度种子种源免税进口计划范围内,在有关单据中标注确认免税进口品种和数量(格式见附件1、2、3)。

  未经确认的进口单位进口的种子种源,以及未经产业主管部门标注确认免税进口品种和数量的种子种源,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经确认的进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在种子种源申报进口前,持凭产业主管部门于当年12月31日前出具的有关单据(格式见附件1、2、3)和其他相关材料,在有关单据明确的有效期内,向其所在地海关(以下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主管海关对照年度种子种源免税进口计划进行审核后,对进口单位在有关单据明确的有效期内和产业主管部门标注确认的免税品种和数量范围内进口种子种源的,出具《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对其超出有关单据有效期限以及超出产业主管部门标注确认的免税品种和数量范围进口种子种源的,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申请免税进口警用工作犬以及繁育用的工作犬精液和胚胎(以下简称“工作犬相关货品”)的军队、武警、公安、安全部门(含缉私警察)进口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在工作犬相关货品申报进口前,持凭其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有关工作犬和工作犬精液及胚胎属于免税品种范围的说明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主管海关审核后,对符合政策规定的出具《征免税证明》,申报地海关凭以对进口的有关工作犬相关货品予以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在当年种子种源免税进口计划印发之日前,进口单位或其代理人持凭产业主管部门提前标注免税进口品种、数量和有效期的有关单据及相关材料,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主管海关可予受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六、上述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纳入海关《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征免性质为: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简称:种子种源,代码:811);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

  七、经确认的进口单位以及军队、武警、公安、安全部门(含缉私警察)进口单位,申报免税进口种子种源和工作犬相关货品的,应于当年12月31日(含当日)前向海关申报进口(以海关接受申报的时间为准);其中有关海关如确实难以在当年内办结有关减免税审核确认、征免税及担保核销等手续,办结时间可顺延至下一年的3月31日。

  八、免税进口的种子种源,除产业主管部门已在有关单据“最终用途”栏内标注“可转让和销售”的以外,未经合理种植试验、培育、养殖或饲养,不得擅自转让和销售。请有关主管海关对照产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合理种植试验、培育、养殖或饲养”标准,加强后续监管。

  九、对有关进口单位在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申报进口并已办理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符合政策规定的种子种源和工作犬相关货品,可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和征免税、担保核销等手续。

  特此通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出)口审批表.rar

  2.国家林业局种子苗木(种用)进口许可表.rar

   3.国家濒管办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确认表.rar

 海关总署

  2016年12月21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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