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工作人员外出执法廉政监督办法(二0一三年三月六日发布)< 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海关工作人员外出执法过程中遵守海关廉政纪律以及执法规定情况的监督,防范执法、管理和廉政风险,促进海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廉洁从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和海关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海关工作人员到海关监管场所和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地点实施以下执法活动的廉政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一)查验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检查运输工具;

(二)审价、归类、商品化验、原产地认定;

(三)减免税货物、物品监管;

(四)保税加工和保税物流监管;

(五)企业稽查、减免税核查、保税中后期核查、贸易调查、企业信息核查;

(六)查办走私违规案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七)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八)其他与履行海关职责有关的外出执法活动。

各级海关缉私人员外出行政执法活动的廉政监督工作,适用缉私部门有关规定;缉私部门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工作人员外出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严格执行海关执法规定和廉政纪律,并在保证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充分尊重有关行业标准和企业管理规定,不得干预和插手行政相对人合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海关工作人员外出执法廉政监督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谁主管、谁负责,确保外出执法依法、规范;

(二)重预防、重实效,确保廉政监督全面、到位;

(三)外出执法任务部门的日常管理监督与专门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有机结合;

(四)依靠海关行政相对人的支持和参与。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有外出执法任务的业务处(科)负责人应当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本处(科)人员外出执法廉政监督工作,检查了解其外出执法过程中遵守廉政纪律以及执法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隶属海关单位(含隶属海关、办事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职责分工,督促和指导本单位海关工作人员外出执法廉政监督工作,检查了解其外出执法过程中遵守廉政纪律以及执法规定的情况。

第七条海关总署和直属海关的有关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职责分工,组织本部门并督促、指导所属系统开展海关工作人员外出执法廉政监督工作,检查了解海关工作人员外出执法过程中遵守廉政纪律以及执法规定的情况。

第八条驻署纪检组监察局和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单位的纪检监察机构或者专、兼职纪检监察干部负责协助海关总署和所在海关单位领导班子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和执行,视情况抽查了解海关工作人员外出执法过程中遵守廉政纪律以及执法规定的情况。

海关纪检监察特派员应当检查了解并向直属海关党组报告驻在单位组织落实本办法的情况。

第二章 监督措施

第九条外出执法对象和工作内容的确定,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鼓励和支持应用风险式管理理念、方法以及海关业务信息化系统进行。

第十条确定海关外出执法的工作人员,应当以科学合理配置人力资源,满足外出执法工作要求为原则,符合岗位职责、业务管理权限和公务回避等规定,并经海关工作人员所在处(科)负责人或者有权批准的上级部门(单位)负责人(以下统称“批准人”)核准,也可以采取海关业务信息化系统自动派单、随机抽选派单等方式进行。

因人员较少、业务量小等特殊情况或者执法工作有特殊要求的,可以由批准人临时指定或者进行跨部门、跨岗位调剂。第十一条海关外出执法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2 人或者2 人以上(含执勤武警)同时进行并指定1 名主办人。主办人应当对当次外出执法活动负责,牵头办理相关请示报告事宜。第十二条海关工作人员外出执法原则上应当返回办公所在地用餐。因路途远、任务重及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及时返回办公所在地用餐的,主办人应当向批准人报告情况,按照从简节约的原则在外用工作餐,凭据报销。

需要在外住宿的,主办人应当向批准人报告情况,参照出差标准执行。

批准人接到外出执法关员需要在外用餐、住宿的报告后,应当做好记录。

有关外出执法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总署另行制定。第十三条海关工作人员外出执法原则上应当使用海关交通工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使用行政相对人提供的交通工具,但应当事先报经处级及以上批准人同意、做好记录,并不得用于批准的执法活动以外的其他用途:

(一)与其他执法单位联合执法的;

(二)有特殊交通工具要求但海关不具备条件的;

(三)因行政相对人特殊需要,预约在非海关法定工作时间外出执法的;

(四)因行政相对人特殊需要,对本应在海关监管场所或者特殊监管区域实施的执法活动,转移到海关监管场所或者特殊监管区域以外实施的;

(五)在临时开放的监管点执法并且海关没有正常办公条件的;

(六)海关首次赴企业单位开展外出执法活动,并且企业地址不详的。

第十四条海关工作人员外出执法应当提前通知有关行政相对人,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第十五条海关工作人员外出执法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出示执法证件、文书等。

第十六条海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向行政相对人告知海关廉政纪律,自觉接受监督:

(一)外出执法前填写《 海关工作人员外出执法廉政纪律告知和反馈表》 (见附件1 ,以下简称《 告知和反馈表》)的有关内容。需要就同一工作事项多次外出对同一行政相对人执法的,应当在每次外出执法前向批准人报告并做好登记。

(二)外出执法时将《 告知和反馈表》 递交行政相对人,提示其签收《 告知和反馈表(海关留存联)》,保留《 告知和反馈表(行政相对人留存联)》 ,明示《 告知和反馈表(行政相对人反馈联)》 可以在海关工作人员本次外出执法结束后填写、密封,交由海关工作人员带回或者自行邮寄至海关纪检监察机构。

对无法送达《 告知和反馈表》 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在《 告知和反馈表(海关留存联)》背面注明无法送达的原因。

(三)首次外出执法结束后,在2 个工作日内将《告知和反馈表(海关留存联)》 交任务批准人保存;如带回《告知和反馈表(行政相对人反馈联)》 的,应当一并交回。

各外出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季度首月(即1 4 7 10 月)15 日前,汇总上一季度本部门保存的《告知和反馈表(海关留存联)》 和《 告知和反馈表(行政相对人反馈联)》 ,转交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纪检监察干部。

第十七条隶属海关单位由其纪检监察机构或者指定的专(兼)职纪检监察干部、直属海关有关职能部门由其专(兼)职纪检监察干部,负责收集、登记和保管本部门(单位)的《告知和反馈表(海关留存联)》、《 告知和反馈表(行政相对人反馈联)》 ,每年分两次(7 月底前对当年度上半年、1 月底前对上一年度全年)汇总填写《 海关工作人员外出执法反馈情况汇总表》 (见附件2 ,以下简称《汇总表》),分别报送隶属海关单位负责人、直属海关纪检监察机构,同时加送有关处(科)主要负责人。

《 告知和反馈表(海关留存联)》 、《 告知和反馈表(行政相对人反馈联)》 和《 汇总表》保存期限不少于2 年。

第十八条有外出执法任务的业务处(科)负责人应当根据情况,通过事前谈话、电话或者短信、电子邮件、书面交办等方式,提醒海关工作人员遵守廉政纪律、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海关工作人员外出执法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批准人报告,并按照要求进行处理:

(一)行政相对人及其工作人员行贿送礼;

(二)发现海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线索;

(三)发现行政相对人涉嫌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及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线索;

(四)遇有突发性事件或者其他重要问题;

(五)按照执法工作要求,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海关工作人员在外出执法结束后,应当向批准人报告遵守廉政纪律以及执法规定的情况。

海关工作人员在外出执法工作中,应当严格按照《 海关总署关于严禁送收“红包”行为的规定》 ,拒收、退回或者上交行政相对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商业预付卡和礼品、产品等。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单位在组织外出执法过程中发现海关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核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举报违反外出执法纪律行为的有关举报人、举报内容等严格保密。对实名投诉举报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单独或者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海关工作人员外出执法廉政情况进行一定比例的抽查、回访,重点针对以下几种情形:

(一)外出执法的行政相对人反馈异常的;

(二)外出执法活动结束后,行政相对人超过15 天没有反馈《告知和反馈表(行政相对人反馈联)》 的;

(三)经批准在行政相对人内部设施食宿或者使用行政相对人交通工具的。

抽查和回访的具体条件、比例及方式等由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确定。

第二十四条对反映海关工作人员违纪违法问题但经查证失实的,必要时采取措施在一定范围内为有关海关工作人员消除影响;经查证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采取法律措施。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案件线索移交海关缉私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海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海关外出执法经费管理规定,保障海关工作人员外出执法工作经费、交通工具。第二十六条各级海关单位对外出执法海关工作人员严格遵守纪律、表现突出、社会反映良好的,应当给予表扬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依纪依法严肃处理;领导干部履行责任不力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告知和反馈表》 、《 汇总表》 由隶属海关单位、直属海关有关职能部门自行印制,也可以由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纪检监察干部组织印制。

《 告知和反馈表》 应双面印制,同时印制海关联系方式固定格式。编号按照关区号加上直属海关有关职能部门或者隶属海关单位的名称代码和流水号填印。关区号固定,部门(单位)名称代码、流水号规则自行设定。

第二十八条各直属海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驻署监察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3 2 1 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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