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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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第一章 初始条款
第二章 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
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及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
第四章 海关程序及贸易便利化
第五章 贸易救济
第六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七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八章 服务贸易
第九章 商务人员临时入境
第十章 投资
第十一章 知识产权
第十二章 合作
第十三章 透明度
第十四章 协定的管理
第十五章 争端解决
第十六章 例外
第十七章 最终条款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一方(“中方”),秘鲁共和国政府为另一方(“秘方”),以下并称为“缔约双方”,单称为“缔约方”,致力于:
承认并尊重双方之间牢固和长期的文化影响;
加强缔约双方之间的特殊友谊与合作;
认识到执行本协定是为了提高生活水平、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减少贫困以及以保护和保持环境的方式促进可持续发展;
建立明确和互利的贸易规则;
确保可预见的贸易、商业和投资法律框架;
通过建立明确和互利的贸易规则和避免贸易壁垒、不合理的歧视及对互惠贸易的扭曲促进互惠贸易;
促进和维持各自保障公共福利的能力;
共同认为自由贸易协定将给每一缔约方带来共同利益,并有利于国际贸易的扩大和发展;和
重申加强和提高世界贸易组织建立的多边贸易体系和其他有关贸易的多边、地区和双边合作机制的共识;
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
第一条 目标
缔约双方缔结本协定的主要目标包括:
(一)鼓励缔约双方之间贸易的扩大和多样化;
(二)消除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和服务贸易壁垒,便利缔约双方之间货物和服务的跨境流动;
(三)促进缔约双方市场的公平竞争;
(四)创造新的就业机会;
(五)为进一步促进双边、地区和多边合作以扩大和增强本协定利益建立框架;和
(六)为友好解决争端提供场所和方法。
第二条 建立自由贸易区
在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四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五条相一致的基础上,本协定缔约双方特此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三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一、缔约双方确认在各自在《WTO协定》和各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有关贸易的协定项下的现存权利和义务1 (注:第一款提及的协定包括缔约双方或其政府机构缔结的条约、公约、协定、议定书和谅解备忘录)。
二、若本协定与双方参与的任何其他协定不一致,缔约双方应当立即进行磋商,以期根据国际公法的解释规则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
三、如果并入本协定的《WTO协定》的任何条款被修订并被缔约双方在WTO接受,该修订将被视为自动并入本协定。
第四条 义务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确保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本协定条款在各自领土内的效力,包括确保其地区和地方政府、主管机关以及根据中央、地区或者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的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非政府机构遵守本协定项下的所有义务和承诺。
第五条 一般适用的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协定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委员会指根据第十四章(协定的管理)第一百七十条(自由贸易委员会)建立的自由贸易委员会;
海关指根据一缔约方的法律负责海关法律法规的管理和执行的主管机关。
关税包括针对货物的进口征收的或者与货物的进口有关的任何税和费用,包括任何形式的附加税和附加费用,但不包括:
(一)与符合GATT1994第三条第二款征收的国内税相当的费用;
(二)任何依据GATT1994第六条的规定、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或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实施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税;或
(三)任何与进口有关的相当于所提供服务成本的手续费或者其他费用。
海关估价协定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日指日历日;
现存指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有效的;
GATS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服务贸易总协定》;
GATT1994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一缔约方的货物指依据GATT1994理解的国内产品或者缔约双方同意的货物,包括原产于该缔约方的货物;
协调制度(HS)指世界海关组织所采用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包括其一般解释规则和章节注释。
品目指协调制度中税则分类代号的前四位码;
法人指根据适用法律组建或组织的任何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人还是政府所有或控制,包括公司、信托、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合资企业或社团;
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规、程序、要求或做法;
公民:
(一)就中国而言,指依据中国法律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就秘鲁而言,指依据秘鲁的政治宪法第52条、第53条通过出生、入籍或选择取得秘鲁国籍的秘鲁人或者秘鲁的永久居民。
原产指符合第三章(原产地规则以及与原产地相关的操作程序)规定的原产地规则的情况;
人指公民或者法人;
一缔约方的人指一缔约方的公民或法人;
保障措施协定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保障措施协定》。
SPS协定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子目指协调制度中税则分类代号的前六位码;
领土指:
(一)就中国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包括领陆、领水、领空,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二)就秘鲁而言,指根据其国内法和国际法,秘鲁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大陆领土、岛屿、海域及其上空。
TRIPS协定是指作为《WTO协定》组成部分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WTO指由订于1994年4月15日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创设的世界贸易协定;及
WTO协定指订于1994年4月15日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二章 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
第六条 范围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章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第一节 国民待遇
第七条 国民待遇
一、双方应根据GATT 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GATT 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经必要修改后应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第一段不适用于附件一(国民待遇的例外和进出口限制)中所列措施。
第二节 关税减让
第八条 关税减让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的原产货物提高任何现存关税,或加征任何新的关税。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缔约方应根据附件二列表(关税减让表)之规定,对另一缔约方原产货物的关税进行减让。
三、本章所规定的关税减让不适用于旧货,包括协调制度中品目和子目所列的旧货。已使用货物也包括重建、修复、重制的货物,或其他被使用后经过某种过程重新恢复原本属性、规格或恢复使用前所具功能的、且具有任何类似名称的货物。
四、应一缔约方要求,缔约双方应通过磋商,考虑加速取消附件二列表(关税减让表)中所列关税。
五、尽管第十四章第一百七十条(自由贸易委员会)中已作规定,但双方根据各自适用法律程序批准后,就加速取消某货物关税达成的协定将取代附件二(关税减让表)列表中所规定的该货物的税率或减让类别。
六、为进一步明确,一缔约方可:
(一)在单方面减让关税后,将某货物关税重新提高至附件二(关税减让表)列表中规定的当年水平,或
(二)经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授权或根据本协定第15章(争端解决),保持或提高关税。
七、除第十九条(滑准税)中所包含货物外,双方同意以附件二(关税减让表)中所列的各自2008年1月1日的实施税率为降税的基准税率。
第三节 特别机制
第九条 关税豁免
一、任一缔约方不得实施任何新的关税豁免,或对现有接受方扩大豁免范围或将现有关税豁免提供给新的接收方,如该关税豁免明确地或隐含地以满足某种实绩要求为前提。
二、任一缔约方不得明确地或隐含地将满足某种实绩要求作为延长任何现有关税豁免的前提条件。。
第十条 货物的临时准入
一、无论其原产地,任一缔约方应给予下述货物以临时免税准入:
(一)专业设备,例如根据进口方有关法律规定有资格临时入境的人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或医疗活动,新闻出版或电视以及电影所需的;
(二)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或类似活动上陈列或展示的货物;
(三)商业样品;
(四)被认可用于体育活动的货物。
二、应相关人要求且基于其海关认定的合法原因,一缔约方应延长原先根据其国内法律确定的临时许可时限。
三、任一缔约方不得对第一段中所提及货物的临时免税准入施加条件,除非要求该货物:
(一)仅限于另一缔约方的国民或居民使用于或在其个人监督之下用于该人的商业、贸易、专业或体育活动;
(二)不在该方境内出售或租赁;
(三)同时抵押金额不超过引进或最终进口所需缴纳费用的债券或保证金,并在该货物出口时返还;
(四)出口时可识别;
(五)在(一)中提及的国民或居民离境同时出口,或除延期外,在该方就临时许可设定的期限内或6个月内出口;
(六)许可进口量不超过该计划用途相应的适当数量;以及
(七)根据该方法律许可进入该方境内。
四、如不满足一缔约方基于第三段所设定的任何条件,该方可对货物征收关税和其他正常进口所需费用以及其法律所规定的任何其他费用或罚金。
五、各方应允许在本条款项下临时许可进口的货物从与进口海关港口不同的港口出口。
六、各方应规定其海关或其他主管部门免除该进口者或该货物在本条款项下许可进口的其他责任人的任何产品无法在出口的责任,若提交的该货物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损坏损毁证明得到而无法提出进口方海关认可。
第四节 非关税措施
第十一条 进出口限制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或根据GATT 1994第十一条及其解释性说明外,任一缔约方不得实施或保持任何非关税措施,阻止或限制另一缔约方任何产品进口或向另一缔约方境内出口或出口销售。为此,GATT 1994第十一条及其解释性说明经必要修改后应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缔约双方应理解纳入第一段的GATT 1994的权利和义务禁止一缔约方在任何其他形式限制被禁止的情况下实施或保持:
(一)出进口价格要求,除非执行反补贴和反倾销税指令或任务所允许;或
(二)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8条和反倾销协定第8.1条规定,不符合GATT 1994第6条规定的自愿出口限制。
三、第一段和第二段不适用于附件一(国民待遇的例外和进出口的限制)中所列措施。
第十二条 进口许可
一、任一缔约方不得实施或保持与WTO进口许可协定相悖的措施;
二、任一缔约方应在本协定生效前向另一缔约方通报任何现有进口许可程序。
三、各方应于规定生效前21天,在任何情况下不晚于生效日,公布任何新的进口许可程序和对任何现有进口许可程序或产品清单(视实际情况而定)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