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巴基斯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致力于加深两国间的特殊友谊与合作; 建立在各自在WTO协定和其他多边、区域和双边合作机制的权利和义务基础上; 决定通过建立明确和互利的贸易规则并避免贸易壁垒以促进互惠贸易; 认识到执行本协定是为了提高生活水平、创造新的工作机会并以与环境保护相一致的方式促进可持续发展; 并致力于在各自国内促进公共福利的发展; 协议如下:
第一章 初始条款
第一条 自由贸易区的建立
本协定缔约双方在遵守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二十四条的前提下,特此建立自由贸易区。
第二条 目标
一、本协定的目标是: (一)加深缔约双方相互之间的友谊; (二)鼓励缔约双方间贸易的扩大和多样化; (三)取消缔约双方间货物贸易壁垒,并便利缔约双方间货物的跨境移动; (四)为缔约双方间的贸易提供公平的竞争条件; (五)建立进一步双边经济合作的机制以扩大和增强本协定的效益。 二、缔约双方应本着第一款所述的目标,并按照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来解释和适用本协定。
第三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缔约双方确认WTO协定和其他双方均为成员的协定项下的现有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本协定适用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的自由贸易区由缔约双方领土组成,不包括任一缔约方所属的单独关税领土。
第二章 一般定义
第五条 一般适用的定义
在本协定中,除非另有规定: 日指日历日; GATT1994指1994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 领土指: (一)就中国而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陆地领土、内水、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国可以行使关于海洋、海床、底土和自然资源的主权或管辖权的位于领海之外的海洋区域。 (二)就巴基斯坦而言,指陆地领土、内水和领海以及任何已经或未来可能根据国际法,由巴基斯坦国内法指定为巴基斯坦可在其中行使实际的和法律上的关于海洋、海床、底土和自然资源的主权或管辖权的位于领海之外的海洋区域。 WTO指世界贸易组织; WTO协定指1994年4月15日签署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以及 中巴自由贸易协定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
第三章 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
第六条 领域和范围
除非另有规定,本章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第七条 国民待遇
各缔约方应根据GATT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给予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国民待遇。为此目的,GATT1994第三条及其解释性注释在做必要的细节修改后被纳入本协定,成为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八条 消除关税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各缔约方应根据附件一对原产于另一方货物逐步消除进口海关关税。 二、如果一缔约方在本协定生效后和关税减让期截止前,降低其适用的最惠国进口海关关税税率,则该缔约方的关税减让表应适用降低后的关税税率。 三、应任一缔约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应进行协商,考虑加速消除关税减让表中的进口海关关税。如缔约双方达成协议,同意加速消除某类货物的进口海关关税,则经各缔约方根据各自适用的法律程序规定批准后,将取代根据关税减让表为该类货物确定的任何关税税率或分级类别。 四、关税减让模式和清单的审评和修改应按如下方式进行: (一)货物贸易委员会应每五年审评和修改关税减让模式和清单。 (二)缔约双方应在友好协商和照顾双方关注的基础上进行审评。 (三)第一次审评和修改应在本协定自生效后的第四年年底或第五年年初进行。 (四)任一缔约方可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间提出另外的审评要求。另一缔约方应积极考虑该要求。
第九条 行政费用和手续
一、各缔约方应该依照GATT1994第八条第一款及其解释性注释的规定,确保所有的在进口或出口时征收的或者与进口或出口有关的任何性质的手续费或者费用(除了进口海关关税、等同于国内税的收费或者其他符合GATT1994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的国内费用,以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将被限制在所提供的服务的大概成本范围内,并且不能被作为国内货物的间接保护措施或者出于财政目的而对进口或出口货物征收的一种税。 二、各缔约方应通过国际互联网或者相当的基于计算机的通讯网络,相互提供目前由中央或联邦政府所征收的与进口或者出口有关的手续费和费用的清单及今后所作的修改。
第十条 与边境措施有关的特别要求
一、各缔约方必须规定,任何启动程序要求海关中止放行被怀疑假冒商标的货物或者盗版的货物①进入自由流通的知识产权持有者,需要向主管机关提供足够的证据来使其确信,根据进口缔约方的相关法律规定,已有初步证据证明该知识产权持有者的知识产权已经受到侵害,并且提供充分的信息让受到怀疑的货物能够被海关合理地辨认。要求提供的充分信息不应不合理地妨碍对上述程序的援用。 注①:在本条中: (一)假冒商标的货物指包括包装在内的,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使用某一与该类货物已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其基本特征方面不能与上述商标区别,并且因此根据进口缔约方的法律侵犯了所涉商标权人的权利的任何货物; (二)盗版的货物指在没有经过知识产权持有者或者在产品生产缔约方内该权利持有者充分授权的人士同意而制造的复制品,以及直接或者间接由一个物品制造出的货物,如此种复制在进口缔约方和法律项下构成对版权或相关权利的侵犯。 二、各缔约方应该给予主管机关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机关以及防止滥用权利的合理的保证金或者相当的担保的权力。上述保证金或者相当的担保不应不合理地妨碍对上述程序的援用。 三、当主管机关裁定货物系假冒商标或者盗版时,该缔约方应给予主管机关权利,以应知识产权持有者的要求向其告知发货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受到怀疑的货物的数量。 四、各缔约方应该规定允许主管机关依职权启动边境措施,而不需要来自某人或者某知识产权持有者的正式申诉。上述措施应在有理由相信或者怀疑正在进口或者用于出口的货物系假冒商标或者盗版时采用。
第十一条 货物贸易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应专门设立货物贸易委员会,由联秘、司长或副司长相应级别的双方代表组成。 二、本委员会应就任一缔约方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一章成立的委员会的要求举行会议,考虑由本章、第四章或第五章所引起的任何问题。 三、本委员会的职能应包括: (一)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货物贸易,包括通过磋商加速本协定规定的关税消除及其他适当的问题; (二)着力于解决缔约双方之间货物贸易壁垒特别是与适用非关税措施有关的问题,并且在适当的情况下将上述问题交由根据本协定第十一章成立的委员会考虑; (三)监测和评估本协定附件一关税减让表的执行;以及 (四)任一缔约方向委员会提出的其他与货物贸易有关的问题。 四、如需要,本委员会可设立工作组商议任何具体事务。
第四章 原产地规则
第十二条 定义
为执行原产地规则: (一)“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是指实付或应付给出口人的货物在进口港从运输工具卸下后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保险费和运费。 (二)“海关估价协议”指WTO协议中《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三)“船上交货价格(FOB)”是指实付或应付给出口人的货物在指定出口港装上运输工具后的价格。它包括货物的成本和将货物运至运输工具所需的所有成本。 (四)“材料”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组件及/或已实际上构成另一个货物部分或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五)“原产货物”是指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为原产的货物。 (六)“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是指规定材料已经过税号改变或特定制造或加工工序,或满足某一从价百分比标准,或者混合使用任何这些标准的规则。 (七)“间接材料”是指用于某一货物的生产、测试和检查,但没有实际性地组成到这一货物中的物品,又或者是一种用于与某一货物的生产有关的厂房维护或设备操作的物品,包括: 1.燃料与能源; 2.工具、模具及铸模; 3.用于设备及厂房维护的零件和材料; 4.用于生产或设备操作和厂房的润滑剂、润滑油、混合材料及其他材料; 5.手套、眼镜、鞋、衣服、安全装置及用品; 6.用于货物的测试或检查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7.催化剂和溶剂;及其他任何可被证明用于货物的生产但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货物。 (八)“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任何缔约一方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九)“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制造、生产、装配、加工、饲养、种植、繁殖、开采、提取、收获、捕捞、诱捕、采集、收集、狩猎和捕获。
第十三条 原产地标准
本协议中,从缔约一方进口的符合以下任何一项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应视为原产并可以享受优惠关税减让: (一)第十四条中明确规定的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或 (二)符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中规定的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第十四条 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下列产品应当视为符合第十三条(一)所指的完全在缔约一方获得或生产: (一)在缔约一方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缔约一方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缔约一方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缔约一方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缔约一方领土、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以外的矿物或其他天然生成物; (六)在缔约一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但该成员方须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缔约一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缔约一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从第(七)项产品中加工和/或制造所得的产品; (九)在缔约一方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的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原材料; (十)在缔约一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仅适于用作弃置或部分原材料的回收,或者仅适于作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一)在缔约一方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和 (十二)仅用上述第(一)至(十一)项所列产品在缔约一方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十五条 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一)十三条(二)中,如原产于缔约一方的成分在产品中不少于40%,则该产品应视为该方原产。 (二)计算本地增值成分应适用以下方法:
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100%%
船上交货价格(FOB)
(三)非原产材料价值应为: 1.材料进口时的成本、运费加保险费价格(CIF);或 2.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成员方境内最早确定的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第十六条 累计原产地规则
除另有规定外,符合第十三条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缔约一方境内用作生产享受本协议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原材料,如果最终产品的中国-巴基斯坦累计成分不低于40%的,则该产品应视为原产于制造或加工该制成品的成员方境内。
第十七条 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在缔约一方经过充分加工的产品应视为该成员方的原产货物。符合本规则附件所列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产品,应视为在缔约一方经过了充分的加工。
第十八条 微小加工及处理
下列的加工或处理均视为微小加工及处理,在按照第十三条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贮存货物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例如干燥、冷冻、盐水保存、通风、摊开、冷却、置于盐、二氧化硫或其他水溶液中、去除已损害部分等类似处理); (二)除尘、筛选、分类、分级、匹配(指示组成成套物品),洗涤、涂抹和切割; (三)改变包装及为发货而进行的拆分、装配; (四)简单的切割、切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入袋、进箱、固定在硬纸板或木板上,以及其他所有的简单包装操作; (五)在产品或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其他类似的区别标记; (六)简单混合不论是否同种类的产品,而且该混合而得的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不得因满足本章规定的条件而获得原产地资格; (七)简单组装产品的各部件以组成一个完整品; (八)拆装; (九)屠宰动物; (十)仅用水或其他物质稀释,而不改变货物的性质;以及 (十一)上述(一)到(十)项中的两项或多项操作的组合。
第十九条 直接运输
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成员方向进口成员方的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过中国和巴基斯坦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或地区境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成员方之外的一个或多个国家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国家转换运输工具或作临时储存,如果: 1.可证明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 2.货物未在这些国家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以及 3.除装卸或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货物在这些国家未经任何其他操作。
第二十条 包装
(一)缔约一方如对货物及其包装分别计征关税,就可对从另缔约一方进口的货物及其包装分别确定原产地。 (二)在上述第(一)项不适用的情况下,包装应与货物视为一个整体,运输或贮藏所需的包装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应与货物一并考虑,而不应将其视为从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外进口。
第二十一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如进口成员方将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导性或其他介绍说明性材料同货物一并归类和征收关税,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这些附件,备件及工具等应忽略不计。
第二十二条 间接材料
除另有规定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应不考虑在第十二条(八)中定义的间接材料的原产地,对在制造过程中未留在货物里或未构成货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也不予考虑。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
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减让的产品,申报时应提交由出口成员方指定并已按附件二所列签证操作程序的规定通知协议另缔约一方的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四条 审议及修改
应缔约一方要求,必要时可对这些规则进行审议及修改。如经双方共同同意,这些规则的审议及修改可予以开放。
第五章 贸易救济
第二十五条 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
一、缔约双方保留构成WTO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 二、缔约双方依据GATT1994第六条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和依据GATT1994第六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所采取的反补贴措施均不适用本协定第十章(争端解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全球性保障措施
一、缔约双方保留GATT1994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 二、缔约方依据GATT1994第十九条和保障措施协定所采取的行动不适用本协定第十章(争端解决)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双边保障措施
一、在本节中: (一)主管调查机关指: 1.就中国而言,商务部,或其继任者;及 2.就巴基斯坦而言,全国关税委员会,或其继任者。 (二)国内产业指在一方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生产者全体,或指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总产量占这些产品全部国内产量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三)严重损害指对一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 (四)严重损害威胁指根据事实,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确定的,且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以及 (五)过渡期指降低或取消关税第一阶段的五年期间。关于第二阶段的过渡期,缔约双方应在审议本条款时决定。 二、如果由于按照本协定降低或取消关税,导致原产于一缔约方的产品被进口至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的数量绝对增加,且从出口方进口本产品构成对进口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带来严重损害威胁,则,仅限于在过渡期内,进口方可: (一)中止按照本协定的规定进一步削减此产品关税税率;或者 (二)提高此产品的关税税率,但不应超过下列税率两者之中较低水平: 1.采取此措施时,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以及 2.本协定正式生效之日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 (三)如果对货物实施的是季节税,提高关税税率,但不应超过下列税率两者之中较低水平: 1.措施实施之日前相应季节使用的该货物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以及 2.本协定正式生效之日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① ①协议双方认为关税配额和数量限制都不属于保障措施所允许的形式。 三、下列条件和限制对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调查措施适用: (一)在下列情况下,一缔约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缔约方: 1.发起与由此产生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相关的调查活动及其原因; 2.得出因进口增加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调查结果;以及 3.决定采取一项保障措施。 (二)在作出第(一)项2和3所指的通知时,提出实施或延长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所有相关的信息,包括增加的进口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对所涉及产品和拟议采取的措施的准确描述、拟议采取措施的日期和预期期限;提出实施措施的缔约方还应提供另一缔约方认为相关的任何其他信息; (三)提出实施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在尽可能早的时间里,为另一缔约提供充分的机会,以便事先磋商,以审议调查的信息、交换关于保障措施的观点和就第四款提及的补偿达成一致。在上述磋商中,缔约双方应特别就第(二)项中的信息进行审议,以决定: 1.与本条其他规定是否一致; 2.是否采取拟议的保障措施;以及 3.拟议的保障措施的恰当性,包括考虑其他替代的保障措施。 (四)一缔约方只有经过主管机关按照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和第4.2(c)条进行调查后,才能实施保障措施;并且为此目的,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3条和第4.2(c)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成为本协定一个组成部分; (五)在开展第(四)项中所述的调查中,一方应遵守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4.2(a)和(b)条的要求;并且为此目的,第4.2(a)和(b)条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成为本协定一个组成部分; (六)无论什么情况,调查都应在其启动之日后一年内完成。 (七)根据本条采取的任何措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1.在可能对补救严重损害和便利调整有必要的程度和时间内实施; 2.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除非在例外的情况下,如果调查机关根据第(一)到(七)项规定的程序判定有必要继续保留保障措施以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便利调整,并且判定存在产业正在调整的证据。措施实施期限最多可再延长一年,并且从保障措施第一次实施开始,总期限最多三年。 3.在有效期内,不管它是持续的或已经被延长的。 (八)对于曾经受到根据本条采取的双边保障措施限制的产品的进口,在与先前实施双边保障措施的期限相等的期限内,不得再采取双边保障措施,并且该不适用期至少为2年。 (九)在关于某特定商品的全球保障措施正在实施时,不应再对此商品实施任何双边保障措施;在对于某特定商品实施全球保障措施情况下,针对此特定商品的任何双边保障措施都应中止; (十)据本章采取的保障措施中止时,税率应为在没有采取该措施的情况下在附件一缔约方关税减让表中宣布的税率; (十一)本协定生效后5年内,缔约双方应开会审议本协定以决定是否有必要保留任何双边保障机制。 四、建议实施第二款中所述的保障措施的缔约方应向另一方提供双方均同意的以关税减让为形式的贸易自由化补偿,该补偿应与保障措施产生的附加关税的价值相等或有与其实际相同的贸易效应。如果在按照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磋商中30天内缔约双方无法就补偿达成一致,被采取保障措施的货物原产国可采取与在本条规定下实施的措施具有实际相同贸易效应的行动。这项行动应以对实现实际相同效应必要的最短时间为限予以实施。本款规定的中止减让的权利不能在一项双边保障措施实施的最初18个月行使。 五、实施本条规定的措施,每一缔约方应: (一)确保其规范保障措施调查行动的所有程序的法律、法规、决定和规则的连贯、公正和合理实施。 (二)由主管调查机关作出保障措施调查程序中关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判定。 (三)采取或维持公正、及时、透明和有效的保障措施调查程序。
第六章 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SPS)
第二十八条 定义
一、WTO/SPS协定的附件A中的定义在本章的实施中适用。 二、SPS协定指《世界贸易组织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
第二十九条 目标
本章目标是: (一)促进和便利缔约双方动植物及其制品的贸易往来,并同时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二)重申SPS协定下双方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SPS协定是本文本的组成部分; (三)确保缔约双方的SPS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在双方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以及 (四)为讨论相互的SPS措施,迅速、有效地解决本领域的贸易问题提供场所,以确保缔约双方间的贸易扩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