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实施国际航行船舶监管制度改革的通知< 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署监〔1995418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国务院令第175号)已经李鹏总理签署并对外公布实施。新办法是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境检查制度的根本改革,明确取消了沿用多年的联合检查方式,便利了船舶进出境。自1993年以来,各有关海关按照署领导的要求和深圳改革会议的精神,已对船舶联检制度改革进行了广泛试点,并取得积极成果。当前,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积极进行口岸管理体制的改革工作,海关是口岸主要查验、管理部门之一,在改革中负有重要使命,要积极支持、配合口岸管理体制的改革,要以贯彻实施国务院175号令为契机,推动和深化船舶监管制度改革进程。

为推进改革,统一和规范海关改革内容、程序,在总结前二年广泛试点经验基础上,根据署领导要求,总署制定了《国际航行船舶监管制度改革方案》和《操作试行细则》,现下发你关,供海关内部掌握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船舶监管制度改革要与国家进行的口岸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紧密配合、积极协调,不断推进改革进程,为促进改革开放,探索建立现代海关通关制度,作出积极努力与贡献。

2.改革要坚持海关工作“促进为主、从严治关”的工作方针和“依法行政、贯彻政策”的基本准则,要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175号令,充分考虑船舶监管的特点,认真总结二年来改革试点的经验,通过改革申报方式,简化验放手续,突出监管重点,加强综合管理,建立起进出方便、手续简化、监管严密、符合国际惯例的船舶监管新模式。

3.要加强与口岸检查检验部门的协调配合,取得对海关改革的理解和支持,规范协作配合的程序,建立交换信息、协调矛盾的合作制度,通过贯彻175号令,共同推进对国际航行船舶管理制度的改革。

4.改革中要注意认真总结经验,加强信息反馈,及时报告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并提出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建议。

总署将根据改革进程,适时组织专题调研,了解改革情况,总结改革经验,提出不断深化船舶监管制度改革的措施。

附件1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国务院175号令)

附件2 国际航行船舶监管制度改革方案

附件3 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监管操作试行细则

                      海关总署

                     199566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5

现发布《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5321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管理,便利船舶进出口岸,提高口岸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载船员、旅客、货物和其他物品,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检查;但是,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机关(以下简称边防检查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卫生检疫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机关)是负责对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实施检查的机关(以下统称检查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175

现发布《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5321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管理,便利船舶进出口岸,提高口岸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载船员、旅客、货物和其他物品,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检查;但是,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机关(以下简称边防检查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卫生检疫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机关)是负责对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实施检查的机关(以下统称检查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5

现发布《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5321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管理,便利船舶进出口岸,提高口岸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载船员、旅客、货物和其他物品,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检查;但是,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机关(以下简称边防检查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卫生检疫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机关)是负责对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实施检查的机关(以下统称检查机关)。 [1]

第四条 检查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港务监督机构负责召集有其他检查机关参加的船舶进出口岸检查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船舶进出口岸检查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检查机关不登船检查。

船方或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时,应当按照检查机关的有关规定准确填写报表,并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拟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经上海港区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第七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停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的有关情况报告检查机关。

第八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须在船舶抵达口岸24小时内到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手续。

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检查机关同意,船方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九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已经办妥进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除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检查手续的工作人员和引航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船舶、不得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船舶进出的上一口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但是应当立即办理进口岸手续。

第十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船舶实施电讯检疫。持有卫生证书的船舶,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电讯检疫。

对来自疫区的船舶,载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检疫传染病染疫人、非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因不明尸体的船舶,未持有卫生证书或者证书过期或者卫生状况不符合要求的船舶,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在锚地实施检疫。

第十一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来自动植物检疫区的船舶和船舶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可以在锚地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驶离口岸前4小时内(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4小时的,在抵达口岸时),到检查机关办理必要的出口岸手续。有关检查机关应当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船方或其代理人持“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和港务监督机构要求的其他证件、资料,到港务监督机构申请领取出口岸许可证。

第十三条 船舶领取出口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24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报告港务监督机构,由港务监督机构商其他检查机关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十四条 定航线、定船员并在24小时内往返一个或者一个以上航次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港务监督机构书面申请办理定期进出口岸手续。受理申请的港务监督机构商其他检查机关审查批准后,签发有效期不超过7天的定期出口岸许可证,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对该船舶免办进口岸手续。

第十五条 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恪尽职守,及时实施检查和办理船舶进出口岸的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国际航行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2.口岸,是指国家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

3.船方,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19611024日由交通部、对外贸易部、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同时废止。

第四条 检查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港务监督机构负责召集有其他检查机关参加的船舶进出口岸检查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船舶进出口岸检查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检查机关不登船检查。

船方或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时,应当按照检查机关的有关规定准确填写报表,并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拟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经上海港区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第七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停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的有关情况报告检查机关。

第八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须在船舶抵达口岸24小时内到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手续。

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检查机关同意,船方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九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已经办妥进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除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检查手续的工作人员和引航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船舶、不得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船舶进出的上一口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但是应当立即办理进口岸手续。

第十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船舶实施电讯检疫。持有卫生证书的船舶,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电讯检疫。

对来自疫区的船舶,载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检疫传染病染疫人、非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因不明尸体的船舶,未持有卫生证书或者证书过期或者卫生状况不符合要求的船舶,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在锚地实施检疫。

第十一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来自动植物检疫区的船舶和船舶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可以在锚地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驶离口岸前4小时内(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4小时的,在抵达口岸时),到检查机关办理必要的出口岸手续。有关检查机关应当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船方或其代理人持“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和港务监督机构要求的其他证件、资料,到港务监督机构申请领取出口岸许可证。

第十三条 船舶领取出口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24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报告港务监督机构,由港务监督机构商其他检查机关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十四条 定航线、定船员并在24小时内往返一个或者一个以上航次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港务监督机构书面申请办理定期进出口岸手续。受理申请的港务监督机构商其他检查机关审查批准后,签发有效期不超过7天的定期出口岸许可证,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对该船舶免办进口岸手续。

第十五条 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恪尽职守,及时实施检查和办理船舶进出口岸的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国际航行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2.口岸,是指国家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

3.船方,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19611024日由交通部、对外贸易部、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