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调整进口设备、配套件和备件界定范围的通知< 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署税发〔2003357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针对各关在减免税政策执行中反映的问题及建议,经研究,对《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减免税政策执行中若干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3172号)第一条(二)“关于进口设备、配套件和备件的界定问题”相应内容作如下调整:

凡归入《税则》八十四、八十五章列名零件、附件的税目或子目的货品,以及归入税号84.8284.8485.2385.32-85.3485.39-85.4285.44-85.47的货品,单独进口时不能作为设备对待;归入税号85.35-85.3784.49的货品应注意区分设备和零件;归入《税则》八十四、八十五章的其余货品,一般可按设备对待。

以上调整,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的税款不予调整。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20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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