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 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的通知< xml:namespace prefix = o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
署税〔1993〕1274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监管,保证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下称《规定》),现随文下发,请以海关总署令(第46号)对外公布,现就《规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关需要取样化验的货物,应严格按《规定》中的范围确定,既要严格把关又要方便进出。
二、进出口货物当事人对海关根据化验结果作出的行政决定持有异议提出复验要求时,海关应当审核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是否正确。如确需复验,化验中心应予配合。并按有关规定将复议书报关税司备案。
三、各海关应积极支持海关化验中心的工作,加强与化验中心的联系和信息交流。
以上请研究执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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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保证海关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总署审核批准设在口岸的海关化验中心(以下简称化验中心),依照本规定承担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海关业务需要的化验鉴定工作。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也可受海关委托承担上述化验鉴定工作。
第三条 化验中心在所在地海关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委托承担海关所需化验鉴定的其他化验部门应按海关要求工作并向海关负责。
第四条 化验中心和经海关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的技术鉴定结论是海关行政决定的证据。
未经海关总署认可的其他化验部门的鉴定证明可作为海关行政决定的参考。
第五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海关现场查验仍不能确认的,应予取样化验鉴定:
1.申报品名不清,技术资料不全而影响海关进行正确税则归类者;
2.单证不全或单货不符者;
3.涉嫌伪报、瞒报者;
4.按有关规定需要化验鉴定的其他的货物。
第六条 海关提取货物样品时,当事人应按海关要求在指定时间到场,负责搬移货物,开拆、重封货物的包装,协助海关取样。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取样。
海关现场取样,应一式两份,当场封存。同时填写“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一式两份,经执行关员和当事人签字后,一份申请单和样品由海关送抵化验中心;另一份申请单和样品留存海关备查。
第七条 当事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化验货物的有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凡涉及货物的技术秘密,海关依法予以保护。
第八条 化验中心应在收到申请单和货物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技术鉴定结论,并出具“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证书”(以下简称鉴定证书)送抵送检海关。
第九条 在化验中心签发鉴定证书之前,当事人要求提前放行的,应向海关提文书面申请并交纳保证金。
第十条 海关应将根据鉴定证书和有关海关法规规定做出的行政决定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海关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进出境物品、单证等其他物品的化验鉴定工作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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