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3年9月8日 汇发[2003]10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2003年8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新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确保贯彻执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各级外汇管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的操作,方便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1)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见附件2)。现将《细则》和《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细则》和《规程》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各分局收到文件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各分支局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并组织对辖内出口单位的培训,保证《办法》、《细则》和《规程》的顺利实施。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 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1: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8月5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严格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办理备案登记、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四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年度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率、出口贸易方式、收汇方式以及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等情况,并结合相关部门对出口单位的管理意见,对出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分别采取自动核销、批次核销和逐笔核销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外汇局对出口单位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管理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核销员管理办法由各分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总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章 出口单位备案登记
第六条 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到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法人IC卡和“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电子认证手续。
第七条 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
(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出口单位电子档案信息。
第八条 出口单位在外汇局备案登记的电子档案信息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海关等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变更通知,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九条 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持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注销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三章 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
第十条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的发放实行逐级核发,专人负责制。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各分局核发核销单,各分局向所辖中心支局核发核销单,各中心支局向所辖支局核发核销单,各外汇局向所辖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
第十一条 出口单位在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前,应当根据业务实际需要先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外汇局提出领取核销单申请,然后由本单位核销员持本人“中国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
第十二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申请的核销单份数和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三条 外汇局应可以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况调整发单数量,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中被评定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实行按需发单,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出口单位应控制发单。
第十四条 出口单位在领取核销单时,应当办理签领手续。空白核销单长期有效。
第十五条 出口单位在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条形章,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核销单发生全额退关、填错等情况的,出口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到外汇局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出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一)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对已经报关出口的核销单应当按规定继续办理核销手续。外汇局应当对其停止发单,对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二)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三)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继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应当按照合并、分立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原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第十八条 出口单位发生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已领未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第四章 出口报关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
第二十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准确、完整,并与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第二十一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量、运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等内容,保证报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对监管方式为需要使用核销单报关出口的,海关应当审核出口单位提交的核销单和其他报关材料,并核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海关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时,应当在核销单“海关核放情况”栏加盖“验讫章”,并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出口单位申请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同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的核注情况和报关单电子底账等数据通过“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传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海关签发报关单时,核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一对应。
第二十五条 出口单位在报关出口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第五章 出口收汇
第二十六条 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收汇时间和方式以及报关单注明的成交总价,及时、足额地收回货款。即期收汇项下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后180天内收汇,远期收汇项下应在远期备案的收汇期限内收汇。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可以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
(一) 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银行应当按照结售汇管理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或办理进入出口单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二)对于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在凭核销单正本、理赔协议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货物保险理赔款”或“出口信用保险理赔款”。
(三)对于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取得的外汇资金,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福费廷业务”。
(四)出口保理项下,银行未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服务或提供有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应当在出口单位从境外收回出口货款后,按规定为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银行向出口单位提供无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可以在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资金并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以融资金额为准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同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融资业务”。待银行从境外收回货款后,扣除融资资金及利息后,出具余款的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余款”以及保理项下的相关费用和融资利息以及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和原核销收汇专用号码。
(五)对于从境外进口商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收回的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境内离岸账户划转”。
(六)对于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收回的外汇,银行应当在为转出方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深加工结转收汇”字样及转入方单位名称。
(七)对于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境外借款人同意支付的指令或信用证等支付依据或境内贷款银行的委托付款附言或摘要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买方信贷,境内划转”。
(八)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对于携入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正本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并在申报单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同时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 对于携入现钞金额未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和结汇申请办理现钞结汇,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边境贸易和包机贸易出口业务项下出口收汇除外。
(九)银行在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押汇的结汇或出口信用证下远期汇票贴现业务、打包放款的入账手续时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应当在出口货款收回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十)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需由境内银行转汇的,在办理境内原币划转手续时,由解付行出具核销专用联。转汇行应当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转汇”字样。
(十一)其他外汇局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一)除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二)除第二十七条规定外从境内其他单位外汇账户或者从同一单位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划转来的外汇;
(三)其他外汇局规定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第二十九条 银行在出具核销专用联时,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的业务内容一致。核销专用联应当具有以下要素:
1、经办银行名称;
2、结汇或收账日期;
3、收款单位名称、账号;
4、实际收汇金额及币种;
5、各种扣费明细(如有)、金额及币种;
6、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及币种;
7、核销单编号;
8、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
9、“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
10、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
11、其他外汇局规定应当注明的。
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事先将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印模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若格式或印模发生变动,应当在使用前到外汇局变更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为不需国际收支申报且按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银行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相应的收汇资金来源。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共22位,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随后6位为银行标识码及顺序码;再后6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最后4位为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
第三十二条 银行出具的核销专用联上必须注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否则,外汇局不得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所对应的核销单编号,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一次出口收汇只能出具一张核销专用联,不得分次出具。对于一次收汇中含预收货款和尾款的,银行需填写尾款所对应的核销单号码,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含预收货款”,待出口单位实际出口后到银行补填核销单号码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对于单笔预收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并确认出口单位有贸易出口(提供核销单号)后,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结汇或入账后银行已经出具了核销专用联,出口单位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银行应当将已经签发的核销专用联收回注销。
第三十五条 代理出口项下,若代理方和委托方均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要将外汇原币划转委托方时,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若代理方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结汇,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第六章 出口单位核销报告
第三十六条 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持规定的核销凭证集中或逐笔向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实行自动核销的出口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无须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
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出口收汇核销业务量以及出口单位的具体情况,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制度,或者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电子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单位应当在货物出口报关后60天内凭远期备案书面申请、远期收汇出口合同或协议、核销单、报关单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核销凭证:
(一)以“一般贸易”、“进料非对口”、“有权军事装备”、“无权军事装备”、“对台贸易”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二)以“易货贸易”方式出口的,提供易货合同、核销单、报关单,属全额易货的,还应当提供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部分易货的,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以及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三)以“来料加工”、“来料深加工”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同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收汇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执行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四)以“补偿贸易”方式出口且合同规定以实物形式补偿的,提供补偿贸易合同、核销单、报关单以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报关单金额大于进口报关单金额时还应提供核销专用联。
(五)以“进料对口”、“进料深加工”、“三资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全额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进料抵扣的,需到外汇局进行进料抵扣登记,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差额部分的核销专用联以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
同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抵扣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执行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以“进料深加工”方式出口且转入方以“进料深加工”方式进口的,提供经商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提供人民币入账凭证和进口报关单。
(六)以“货样广告品A”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收汇核销的提供核销专用联,对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七)以“对外承包出口”方式出口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对外承包的核准件、承包工程合同或协议、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八)以“退运货物”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进口报关单,对于已经办理付汇手续的退运货物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
(九)以“进料料件复出”、“进料边角料复出”方式出口的,收汇核销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注明“进料对口”或“进料深加工”等方式的进口报关单。
(十)以“进料料件退换”方式出口的,有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进料加工类的进口报关单。
(十一)以“对台小额”方式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和购货发票;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人民币入账证明。
(十二)以“保税工厂”、 “出料加工”方式出口的,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加工后货物运回且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
(十三)以“租赁贸易”和“租赁不满一年”方式出口的,提供租赁合同、核销单、报关单,如外商为承租方的,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若收回的租金不足核销的,还应当提供进口报关单;如我方为承租方的,还应当提供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
(十四)以“寄售代销”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不能全额收汇的,还应当提供寄售代销确认书。
(十五) 以“边境小额”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购货发票;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人民币入账证明(在境外贸易机构已开立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地区,可以提供境内人民币资金划转证明);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经海关核验的携带毗邻国家货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以易货方式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进口报关单;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外汇货款的,提供报关单、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
(十六)以“ 旅游购物商品”及“一般贸易”方式报关的包机贸易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购货发票及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人民币入账证明。
(十七)以其他海关贸易监管方式出口的,按外汇局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提供相关凭证。
第三十九条 因专营商品、更改合同条款或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等发生收汇单位与核销单位不一致时,收汇单位可以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境外收汇过户”手续以便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报告时应当提供境外收汇过户申请书、相关协议、出口合同、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如所属外汇局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制度,除提供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如所属外汇局实行核销报告电子化管理,除提供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核销凭证的电子数据。
第四十一条 出口单位出口后,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大于报关金额在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内,或者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小于报关金额在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以内的,可以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大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2000美元,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小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应当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手续。实行批次核销的,可以按核销单每笔平均计算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
第四十二条 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时除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差额原因说明函,以及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产生差额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
(二)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产生差额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
(三)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产生差额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有关函件、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五)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六)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外汇局公布的汇率资料。
(七)因溢短装产生差额的,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八)因其他原因产生差额的,提供外汇局认可的有效凭证。
第七章 出口收汇核销
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收到出口单位报告的核销凭证(包括电子数据)后,应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及其他相关系统核对出口单位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如提交的核销凭证与海关、银行传送的数据不一致或提交的审核材料不齐全,应退出口单位进行更正。海关、银行在接到出口单位的更正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核销凭证或电子数据的核对、修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外汇局可以根据各地业务量和出口单位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采取不同的出口收汇核销方式:
(一)逐笔核销: 即由出口单位按核销单证一一对应进行报告,外汇局按照一一对应的原则逐笔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方式。适用于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差额核销和无法全额收汇的出口收汇数据。
(二)批次核销: 即由出口单位集中报告,外汇局按批次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方式。适用于除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外的所有出口单位的全额收汇核销,以及来料加工项下和进料加工抵扣项下需按合同核销的出口收汇数据。外汇局审核批次核销数据时,应当按照核销单与核销专用联总量对应的原则进行。
(三)自动核销: 即出口单位不需向外汇局报告,外汇局根据从“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采集的核销单信息和报关信息,以及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采集的收汇信息,进行总量核销的核销方式。适用于国际收支申报率高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一般贸易项下及其他出口贸易项下全额收汇的出口收汇数据。
第四十五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一般贸易”、“进料非对口”、“有权军事装备”、“无权军事装备”、“寄售代销”、“对台贸易”、“对外承包出口”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二)以“来料加工”、“来料深加工”方式出口的,按加工合同规定的工缴费收汇核销。
(三)以“进料对口”、“进料深加工”、“三资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进料加工项下经外汇局核准抵扣的,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加工合同,对增值部分进行收汇核销,进料部分用相应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进料深加工”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口报关单应当由转出方所在地外汇局核注、结案。
(四)以“补偿贸易”方式出口的,如报关单注明金额小于或等于进口报关单注明金额的,直接抵扣核销;报关单注明金额大于进口报关单注明金额的,对超过部分进行收汇核销。
(五)以“退运货物”、“进料料件复出”、“进料料件退换”、“进料边角料复出”、“出料加工”、“保税工厂”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收汇核销或凭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
(六)以“货样广告品A”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或不收汇核销;对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按不收汇差额核销。
(七)以“租赁贸易”、“租赁不满一年”方式出口的,如外商为承租方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若收回的租金金额不足核销的,差额部分可凭退回设备(货物)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如我方为承租方的,凭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办理不收汇核销。
(八)以“对台小额”方式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
(九)以“边境小额”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上注明的毗邻国家货币金额核销;以易货方式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成交总价抵扣核销;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货款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上注明的金额核销。
(十)以“ 旅游购物商品”及“一般贸易”方式报关的包机贸易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者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
(十一)以“易货贸易”方式出口的,全额易货的,按照报关单成交总价和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成交总价抵扣核销;部分易货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收汇核销,差额部分以易进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
(十二)以其他海关贸易监管方式出口的,按外汇局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核销。
政府贷款项下,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政府部门批件、合同或协议、报关单等文件以及相应的银行给出口单位出具的人民币入账通知单或外汇入账通知单,以人民币或境内收取的外汇办理核销手续。
援外贷款、基金项目下的出口及境外实物投资项下,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政府部门批件、合同或协议、报关单等文件,办理不收汇差额核销。
第四十六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对用于抵扣的进口报关单,应当加盖“已核销”印章,并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进行核注、结案。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对于因网络不通、系统技术故障等原因无法正常获得相关电子底账,或者相关数据没有实行电子化管理无电子底账的,可以在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补录入相关数据,同时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时,对凭证齐全、数据无误且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不同贸易方式予以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外汇局应当在审核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且未能提供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差额备查,不符合备查条件且超过规定的核销期限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后,应当在相应的核销专用联、核销单退税专用联上加盖“已核销”印章,对于差额核销和以外币现钞、毗邻国家货币、人民币等核销的,还应当在核销单退税联上签注净收入金额、币种、日期。除手工录入出口收汇电子数据的留存核销专用联外,其余单证退还出口单位。对于分次使用的核销专用联,应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已核销金额或余额后退还出口单位,出口单位在第一次凭该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后将该核销专用联原件留存归档,以后凭该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办理核销及留存归档。未实行出口收汇报告表制度的外汇局应当做好已核销清单的签退手续,实行出口收汇报告表制度的外汇局应当做好《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的签收、签退手续,并保存该表的外汇局留存联。差额核销项下外汇局应当留存除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外的所有核销凭证。
第五十条 外汇局定期将已核销电子数据上传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供商务、海关、税务等相关主管部门查询使用。
第八章 出口收汇自动核销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出口单位,外汇局按年度核定其自动核销资格:
(一)国际收支申报率为100%;
(二)上年度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三)近两年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二条 外汇局在审核出口单位自动核销资格时,应当填制《出口收汇自动核销资格审核表》(附件1),并逐级上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外汇局应当及时向出口单位发出《自动核销资格确认通知书》(附件2)。
出口单位必须在《自动核销资格确认通知书》的回执上签章确认,承诺履行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关责任后,外汇局方可对其实行自动核销管理。
第五十三条 外汇局各分局应当及时将实行自动核销管理的出口单位(以下简称“自动核销单位”)名单对外公布,并抄送当地商务、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自动核销单位可一次性向外汇局申领半年出口所需的核销单,并按有关规定使用核销单。
第五十五条 自动核销单位应当及时、全额收回出口货款,并按有关规定领取核销专用联。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核销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章规定为其办理核销手续:
(一)不能按规定全额收汇的出口业务;
(二)需在货物报关出口后90天内办理出口退税或其他相关手续且已收汇的;
(三)以不收汇或部分收汇的贸易方式出口的;
(四)出口后收汇不需办理涉外收入申报的。
对第二种情况,自动核销单位向外汇局报告后,外汇局应当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相应调整出口应收汇日期。
第五十七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自动核销单位无需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也无需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但应将用于核销的报关单进行网上交单,由外汇局按月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对其出口报关数据和银行收汇数据按时间顺序自动总量核销。
第五十八条 自动核销单位无须凭核销单退税联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由税务部门根据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接收的电子数据和外汇局按月向税务部门提供的已核销清单办理退税手续。
第五十九条 自动核销单位的核销单口岸备案、出口报关、远期收汇备案、差额核销、退赔外汇、差额备查等核销业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外汇局按月为自动核销单位办理核销手续后,如其出口收汇核销率未达到规定比率的,外汇局应当及时向其发出预警通知。
第六十一条 自动核销单位经连续三次预警,出口收汇核销率仍未达到规定比率的,或不再符合第五十一条所列条件的,外汇局可以撤销其自动核销资格,且下一年度不再核定其自动核销资格。
第六十二条 对被撤销自动核销资格的自动核销单位,外汇局应当向其发出《撤销自动核销资格通知书》(附件3),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商务、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
第六十三条 自动核销单位被外汇局撤销自动核销资格后,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章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章规定为其办理核销手续。
第六十四条 自动核销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各项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
第九章 退赔外汇
第六十五条 出口项下发生退赔需向进口商支付外汇的,出口单位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实绩并签发《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附件4),银行凭《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的售付汇手续。对提供进口报关单的,外汇局应当按规定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对相应的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结案。
第六十六条 出口单位申请退赔外汇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外汇局提供证明材料:
(一)未出口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的,提供出口合同、终止执行合同证明或退赔协议、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
(二)已出口报关且已收汇,但未办理核销手续的,提供出口合同、退赔协议、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若为退货赔付的,还应当提供注明“退运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三)已出口报关并收汇且已办理核销手续的,提供出口合同、退赔协议、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或税务部门出具的未退税(或已补税)证明;若为退货赔付的,还应当提供注明“退运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四)境外将货款错汇入境内未核销的,提供情况说明、外方要求退汇函件、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账凭证。
第十章 逾期未核销监管
第六十七条 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未办理核销手续的,视为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
第六十八条 外汇局对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按月进行清理、定期催核,签发“催核通知书”,并向出口单位提供“逾期未核销清单”。
第六十九条 出口单位接到外汇局“催核通知书”后,应当对照“逾期未核销清单”进行认真清理,核对、确认数据,及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七十条 出口单位存在如下情况,外汇局核销部门应当按规定移交检查部门予以查处:
(一)外汇局核销部门催核无结果或经催核但出口单位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
(二)出口单位收汇6个月后未办理核销手续且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
(三)出口单位未核销收汇总量达到等值500万美元且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
第十一章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
第七十一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系指外汇局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绩进行考核,评定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等级,并对不同等级出口单位分别予以奖励或惩罚的管理制度。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按年度进行。
第七十二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的对象为考核期内有出口收汇且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所有出口单位。
第七十三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指标是出口收汇核销率。出口收汇核销率系指考核期内应核销出口额中已核销额与应核销额之比。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商务部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十四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标准和年度考核评定等级为:
(一)出口收汇核销率达到或超过95%的,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率达到或超过85%且年度出口额在等值2亿美元以上的大型出口单位,也可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二)出口收汇核销率在70%(含70%)至95%之间的,评为“出口收汇达标企业”;
(三)出口收汇核销率在50%(含50%)至70%之间的,评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
(四)出口收汇核销率低于50%的,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第七十五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实行属地分级考核原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与同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出口单位进行年度考核评定工作。
第七十六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评定结果实行通报制度。通报的范围为辖内出口单位、海关、银行和税务等部门。省级外汇局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考核评定结果进行联合通报,并对年度考核评定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条 “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的评定结果自评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第七十八条 一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或连续两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或取消其出口业务经营权。
第十二章 遗失出口收汇核销单证的处理
第七十九条 对遗失核销单的,出口单位和外汇局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用于报关出口的空白核销单遗失后,出口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进行挂失。
(二)已用于报关出口未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单遗失,出口单位应当凭核销单以外的其他核销凭证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挂失及补办申请。外汇局应当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无误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对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进行挂失处理,并在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为其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附件5)。
(三)已办理核销手续后遗失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发的退税情况证明向外汇局提出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挂失、补办申请。对税务部门证明未退税的,外汇局在“出口收汇系统”进行挂失处理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为出口单位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 。
第八十条 对遗失核销专用联的,出口单位、银行和外汇局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境外收汇的,出口单位应当凭书面报告、境外收入申报单向外汇局申请补办。外汇局核实银行报送的涉外收入申报电子数据并确认未用于核销的,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附件6)。
(二)属于不需要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凭书面报告及出口收汇结汇水单/收账通知的出口单位留存联或银行出具的证实出口单位结汇或收账情况的书面说明,向外汇局申请补办,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材料无误并确认未用于核销的,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
(三)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补办”字样和原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和收汇资金来源。
第八十一条 对出口单位遗失进出口报关单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账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4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档案管理
第八十二条 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应当对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出口核销业务档案资料进行分类管理,除按规定需长期保存的,其他核销档案均保存3年备查。对出口收汇核销项下相关电子数据,外汇局应当保存10年。
(一)外汇局应当保存的核销档案资料
1、对于手工补录入电子数据的,留存相应的纸质凭证;
2、出口收汇核销清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外汇局留存联);
3、核销备查业务项下的资料;
4、差额核销资料;
5、银行提供的核销专用联格式、印模;
6、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等相关文件时审核的资料及所出具证明的外汇局留存联;
7、注销业务项下应留存的核销单;
8、外汇局认为必须留存的其他资料。
(二)银行应当保存的资料
1、“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
2、“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
3、其他应当保存的资料。
(三)出口单位应当保存的资料
1、外汇局退回的核销凭证,其中对于分次使用的核销专用联,出口单位在第一次凭该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后,将该核销专用联原件留存归档,以后凭该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办理核销及存档。
2、出口收汇核销清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出口单位留存联);
3、其他应当保存的资料。
第八十三条 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应当定期将核销资料整理成册,并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十四条 外汇局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及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档案保存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十五条 对超过保存期限的档案资料,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可以自行销毁。
第十四章 罚则
第八十六条 银行和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和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七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不完整、准确填写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二)未及时为出口单位办理收汇、结汇或未及时出具核销专用联,致使出口单位逾期未核销的;
(三)错报、漏报收汇电子信息的。
第八十八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给予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对不属于出口收汇的结汇或入账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二)重复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三)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核销专用联的;
(四)虚报收汇电子信息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出口项下退赔外汇业务的;
(六)未妥善保存有关收汇单证,发生丢失及损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十九条 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收汇后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
(二)向银行虚报、错报核销单编号骗取核销专用联的;
(三)因故不再经营出口业务,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清理手续的。
第九十条 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给予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核销单、进出口报关单、核销专用联等核销单证的;
(二)重复使用核销专用联的;
(三)用贸易出口收汇以外的外汇收入进行虚假收汇核销报告的;
(四)未经外汇局批准,即期出口项下超过报关日期180天未收汇的;远期出口收汇项下,超过在外汇局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未收汇且无正当理由的;
(五)未妥善保管或丢失核销原始凭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10月1日开始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附件(略)。
附件2: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出口单位登记及核销人员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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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主要法规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注意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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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1、《出口收汇 │1、出口单位介绍信、备案登记申请书; │1、按照属地 │1、企业电子档案信息发生 ┃
┃单位│核销管理办法 │2、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理原则; │变更时,应要求其在工商、┃
┃登记│》; │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2、所有提供的 │海关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
┃ │2、《出口收汇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复印件均要求加 │一个月内,持变更通知,到┃
┃ │核销管理办法 │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盖单位公章; │外汇局办理备案和电子口岸┃
┃ │实施细则》; │件; │3、外汇局对出口 │相关信息的变更手续; ┃
┃ │3、其他相关 │3、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单位提供的材料 │2、出口单位因经营期满或 ┃
┃ │文件规定。 │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审核无误后为出口 │因故导致经营终止或被取消┃
┃ │ │印件; │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资格,应在一┃
┃ │ │4、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 │建立电子档案信息。│个月内,持相关部门的有关┃
┃ │ │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 │ │文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
┃ │ │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 │ │和注销电子口岸IC卡权限手┃
┃ │ │6、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续。 ┃
┠──┤ ├───────────────────┼─────────┼────────────┨
┃出口│ │“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企业操作员│按各分局自行 │核销员管理办法报总局备案┃
┃单位│ │IC卡及规定的其他有效凭证。 │制定的核销员 │后执行。 ┃
┃核销│ │ │管理办法进行 │ ┃
┃员登│ │ │审批。 │录入员发生变动,应在三日┃
┃记 │ │ │业务主管在 │内更改录入员信息。 ┃
┃ │ │ │“录入企业出口 │ ┃
┃ │ │ │报告系统”中的 │ ┃
┃ │ │ │“录入员管理” │ ┃
┃ │ │ │项对录入员信息情 │ ┃
┃ │ │ │况进行逐项登记。 │ ┃
┠──┤ ├───────────────────┼─────────┼────────────┨
┃外汇│ │ │业务主管在“出口 │业务员发生变动,应在三日┃
┃局业│ │ │收汇监管系统”中 │内更改业务员信息。 ┃
┃务员│ │ │的“业务员管理” │ ┃
┃管理│ │ │项对业务员情况进 │ ┃
┃ │ │ │行逐项登记,根据 │ ┃
┃ │ │ │业务员的岗位设定 │ ┃
┃ │ │ │其权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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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销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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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主要法规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注意事项 ┃
┠──┼───────┼─────────────────────┼─────────────────┼─────────────┨
┃向上│1、《出口收 │ │ │每半年一次书面申请使用数 ┃
┃级局│汇核销管理办 │ │ │量。 ┃
┃申领│法》; │ │ │ ┃
┃ │2、《出口收 │ │ │ ┃
┃ │汇核销管理办 │ │ │ ┃
┠──┤法实施细则》;├─────────────────────┼─────────────────┼─────────────┨
┃向下│3、其他相关 │领单局介绍信。 │1、上级局业务主管在“出口收汇监管 │1、逐级发放,专人负责。 ┃
┃级局│文件规定。 │ │系统”中向下级局发单; │2、空白核销单为重要凭证, ┃
┃发单│ │ │2、领单局根据系统生成的记录向上级 │领单局应做好入库、领用登 ┃
┃ │ │ │局保管员领取空白核销单; │记,妥善保管。 ┃
┃ │ │ │3、上级局发现发单错误,及时通知下 │ ┃
┃ │ │ │级局,在下级局未用之前,可撤销向下│ ┃
┃ │ │ │级局发单。 │ ┃
┃ │ │ │ │ ┃
┃ │ │ │ │ ┃
┠──┼───────┼─────────────────────┼─────────────────┼─────────────┨
┃向内│ │ │1、业务主管在“出口收汇监管系统” │1、业务员应妥善保管所领核 ┃
┃部业│ │ │中对本局业务员发单; │销单,对业务员遗失、报废的┃
┃务员│ │ │2、业务员根据系统生成的记录向保管 │核销单,业务主管应及时在 ┃
┃发单│ │ │员领取空白核销单; │“出口收汇监管系统”中做内┃
┃ │ │ │3、对业务员离岗退回的未用核销单, │部核销单报废或遗失处理; ┃
┃ │ │ │业务主管应在“出口收汇监管系统”中│2、业务主管应定期对核销单 ┃
┃ │ │ │作“核销单回笼”处理;同时将纸质单│的领用及库存情况进行盘点,┃
┃ │ │ │证交保管员。 │做到“帐实相符”,发现异常┃
┃ │ │ │ │情况,立即清查、上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向出│1、《出口收 │1、出口单位初次领单时,应审核出口单位核销 │1、应当由核销员本人领取核销单; │1、纸质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
┃口单│汇核销管理办 │员证、“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企业操作│2、“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 │加盖单位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
┃位发│法》; │员IC卡、出口合同复印件; │企业操作员IC卡与领单所需证明一致;│章,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
┃单 │2、《出口收 │2、出口单位续领单时,应审核出口单位核销员 │3、出口单位在领取核销单时应办理书 │2、核销单报关使用前应通过 ┃
┃ │汇核销管理办 │证、“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企业操作员│面签收手续; │“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
┃ │法实施细则》;│IC卡; │4、根据出口单位考核评定等级实行发 │”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
┃ │3、其他相关 │3、尚未办理核销员证的出口单位或特殊情况由 │单分类管理。 │口岸备案; ┃
┃ │文件规定。 │非核销员本人领取核销单的,核销员在领取核销│ │3、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中的 ┃
┃ │ │单时,应审核其居民身份证、单位授权证明或介│ │“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
┃ │ │绍信; │ │口收汇达标企业”按需发单;┃
┃ │ │4、出口单位更换核销员后,新核销员领取核销 │ │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
┃ │ │单时,应审核其居民身份证、单位授权证明或介│ │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其┃
┃ │ │绍信。 │ │他严重违反外汇管 ┃
┃ │ │ │ │ ┃
┃ │ │ │ │ ┃
┠──┼───────┼─────────────────────┼─────────────────┼─────────────┨
┃核销│ │核销单。 │1、核销单发生全额退关、填错等情况 │1、办理注销的核销单在“ ┃
┃单注│ │ │的,出口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到外汇局办│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
┃销 │ │ │理核销单注销手续; │中的海关使用状态必须为“未┃
┃ │ │ │2、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 │用”或“退关”; ┃
┃ │ │ │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或发生│2、对已注销的核销单应妥善 ┃
┃ │ │ │合并、分立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保管。 ┃
┃ │ │ │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 ┃
┃ │ │ │3、外汇局在网上对核销单进行注销操 │ ┃
┃ │ │ │作并选择对应的注销原因; │ ┃
┃ │ │ │ 4、在该笔注销数据下载并转入本地出│ ┃
┃ │ │ │口收汇核报系统后,与出口单位报送的│ ┃
┃ │ │ │纸质核销单证进行核对。 │ ┃
┃ │ │ │ │ ┃
┃ │ │ │ │ ┃
┠──┼───────┼─────────────────────┼─────────────────┼─────────────┨
┃暂停│1、《出口收 │1、出口单位营业执照; │1、因商务部暂停其出口经营权或其他 │业务主管在“出口收汇监管系┃
┃/恢│汇核销管理办 │2、商务部取消/恢复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文件; │特殊情况需要暂停发单的; │统”上进行“暂停/恢复企业 ┃
┃复对│法》; │3、出口收汇核销员证; │2、外汇局在审查同意出口单位提出要 │发单”操作。 ┃
┃企业│2、《出口收汇 │4、出口单位要求恢复领取核销单的申请; │求恢复领单的书面申请后,恢复对其发│ ┃
┃发放│核销管理办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单。 │ ┃
┃核销│法实施细则》;│ │ │ ┃
┃单 │3、其他相关 │ │ │ ┃
┃ │文件规定。 │ │ │ ┃
┠──┼───────┼─────────────────────┼─────────────────┼─────────────┨
┃核销│ │1、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 │1、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 │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
┃单的│ │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凭相关的商务主管部│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或发生│统”上操作 ┃
┃禁用│ │门文件或企业报告; │合并、分立的,或存在严重违反外汇管│ ┃
┃ │ │2、严重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等行为的,凭有 │理法规等行为的,外汇局应对已发放未│ ┃
┃ │ │关违规材料; │使用且未退回的核销单实施“禁用”;│ ┃
┃ │ │3、其他特殊情况的证明材料。 │2、其他特殊情况,外汇局认为需要“ │ ┃
┃ │ │ │禁用”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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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口收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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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主要法规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注意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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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 │1、《出口收 │1、有效商业单据 │1、对于下列外汇结汇或入帐后,银行可以向出 │1、核销专用联的格式及印模应与在所在 ┃
┃收汇 │汇核销管理办 │; │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地外汇局事先备案的样本一致。 ┃
┃ │法》; │2、其他证明材料 │专用联):(1)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 │2、核销专用联应具备以下要素:(1)经办┃
┃ │2、《出口收 │。 │收回的出口货款;(2)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 │银行的名称;(2)结汇或收帐日期;(3)收┃
┃ │汇核销管理 │ │保险所得的理赔款;(3)福费廷业务项下所得外 │款单位名称、帐号;(4)实际收汇金额及 ┃
┃ │办法实施细则 │ │汇资金;(4)出口保理项下,银行进行无追索权 │币种;(5)各种扣费明细(如有)、金额 ┃
┃ │》; │ │融资时出口商转让的应收帐款;(5)境内离岸帐 │及币种;(6)净结汇或入帐金额及币种; ┃
┃ │3、有关结售汇 │ │户收回的出口货款;(6)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 │(7)核销单编号;(8)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
┃ │管理规定等。 │ │出方的收汇;(7)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 │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9)“核销专用联 ┃
┃ │ │ │;(8)打包放款或出口押汇项下收汇(须待银行收│”字样;(10)银行业务公章、业务员签章┃
┃ │ │ │妥出口货款后);(9)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11)其他外汇局规定应注明的。(如:┃
┃ │ │ │(边境贸易和包机贸易出口业务项下出口收汇除│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
┃ │ │ │外);(10)其他外汇局规定可以出具的。 │联上要注明“出口买方信贷,境内划转”┃
┃ │ │ │2、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帐,银行不得出具 │字样。) ┃
┃ │ │ │核销专用联: │3、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为不需要办理国 ┃
┃ │ │ │(1)不属于第1项所列的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 │际收支申报且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银┃
┃ │ │ │确定为出口收汇的;(2)除第1项规定外从其他单│行应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
┃ │ │ │位外汇帐户或者从同一单位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码,并注明相应的收汇资金来源。核销收┃
┃ │ │ │外汇帐户划转来的外汇;(3)其他外汇局规定不 │汇专用号码共22位,前6位为地区标识 ┃
┃ │ │ │得出具的。 │码;随后6位为银行标识码及顺序码;再 ┃
┃ │ │ │3、一次出口收汇只能出具一张核销专用联。对 │后6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最后4┃
┃ │ │ │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位为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 ┃
┃ │ │ │供该笔收汇所对应的核销单编号,并在核销专用│4、对于核销专用联上未注明涉外收入申 ┃
┃ │ │ │联上注明。对于一次收汇中含预收货款和尾款的│报单号码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的,外汇局┃
┃ │ │ │,银行需填写尾款所对应的核销单号码,并在核│不得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
┃ │ │ │销专用联上注明“含预收货款”,待企业实际出│续。 ┃
┃ │ │ │口后到银行补填核销单号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及│5、对于在结汇或入帐后银行已经出具了 ┃
┃ │ │ │业务员签章。对于单笔预收货款,银行需在按规│核销专用联,出口单位需要调整帐户或冲┃
┃ │ │ │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帐并确认出口单位有│销错帐的,银行应当将已经签发的核销专┃
┃ │ │ │贸易出口(提供核销单号)后,为出口单位出具核│用联收回注销。 ┃
┃ │ │ │销专用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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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报告与出口收汇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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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主要法规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注意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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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贸易 │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 │1、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1、应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 │1、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的内 ┃
┃ │法》; │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 │”及其他相关系统核对出口单位│容应与相关电子数据一致; ┃
┃ │ 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 │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如提交的核│2、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
┃ │法实施细则》; │4、核销专用联(收取人民币的提供人│销凭证或电子数据与海关、银行│后,应当在核销专用联和核销┃
┃ │ 3、 │民币入账凭证); │传送的数据不一致或提交的审核│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加盖“已┃
┃ │其他相关规定。 │5、对于以实物作投资的出口,提供 │材料不齐全,退出口单位进行更│核销”印章,与其他核销资料┃
┃ │ │商务主管部门和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出│正(下同); │一并退回出口单位(手工补录┃
┃ │ │具的核准件复印件和有关部门出具的│2、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 │出口收汇电子数据的,留存出┃
┃ │ │证明材料; │核销; │口收汇核销联)。对于分次使┃
┃ │ │6、对包机贸易等形式提供核销单、 │3、对于以实物作投资的出口, │用的核销专用联,应在核销专┃
┃ │ │报关单、购货发票(以外币现钞或个│按不收汇差额核销; │用联上签注已核销金额或余额┃
┃ │ │人汇款结算的需要提供)、核销专用│4、包机贸易形式的一般贸易出 │后退还企业,企业在第一次凭┃
┃ │ │联/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个人汇入汇 │口按规定作收汇或不收汇核销;│该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后将该┃
┃ │ │款结汇水单/人民币入账证明; │5、对政府贷款项下的一般贸易 │核销专用联原件留存归档,以┃
┃ │ │7、对政府贷款项下的一般贸易出 │出口,以人民币或境内收取的外│后凭该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办理┃
┃ │ │口,提供企业的情况说明、政府部门│汇办理核销。 │核销及留存归档。出口收汇报┃
┃ │ │批件、报关单等文件以及相应的进出│ │告表(外汇局留存联)留存外┃
┃ │ │口银行或其他银行给企业出具的人民│ │汇局(下同); ┃
┃ │ │币入账通知单或外汇入账通知单。 │ │3、未实行出口收汇报告表制 ┃
┃ │ │ │ │度的外汇局应当做好已核销清┃
┃ │ │ │ │单的签退手续(下同); ┃
┃ │ │ │ │4、不能全额收汇且差额超过 ┃
┃ │ │ │ │限定范围的,操作详见“出口┃
┃ │ │ │ │收汇差额核销”、“出口收汇┃
┃ │ │ │ │核销备查”(下同); ┃
┃ │ │ │ │5、对于批次核销,同一批次 ┃
┃ │ │ │ │核销的出口贸易方式应该一 ┃
┃ │ │ │ │致;外汇局审核批次核销数据┃
┃ │ │ │ │时,应当按照核销单与核销专┃
┃ │ │ │ │用联总量对应的原则进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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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货贸易 │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1、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1、全额易货的,按照报关单成 │ ┃
┃ │; │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 │交总价和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成交│ ┃
┃ │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 │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 │总价抵扣核销; │ ┃
┃ │施细则》; │4、盖有海关“验讫章”的进口货物 │2、部分易货的,按报关单成交 │ ┃
┃ │3、其他相关文件规定。 │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进口报关│总价收汇核销,差额部分以易进│ ┃
┃ │ │单”) ; │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 │ ┃
┃ │ │5、核销专用联; │ │ ┃
┃ │ │6、易货合同。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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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贸易 │ │1、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1、出口报关单注明金额小于或 │ ┃
┃ │ │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 │等于进口报关单注明金额的直接│ ┃
┃ │ │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 │抵扣核销; │ ┃
┃ │ │4、进口报关单; │2、出口报关单注明金额大于进 │ ┃
┃ │ │5、核销专用联(出口值大于进口值 │口报关单注明金额的,对超过部│ ┃
┃ │ │时); │分进行收汇核销; │ ┃
┃ │ │6、补偿贸易合同。 │3、其他相关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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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承包出口 │ │1、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 │ ┃
┃ │ │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 │销。 │ ┃
┃ │ │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 │ │ ┃
┃ │ │4、核销专用联; │ │ ┃
┃ │ │5、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件; │ │ ┃
┃ │ │6、有关承包工程合同或协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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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样广告品A │ │1、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1、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 │ ┃
┃ │ │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 │核销; │ ┃
┃ │ │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 │2、对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 │ ┃
┃ │ │4、核销专用联; │500美元的,需提供双方签定的 │ ┃
┃ │ │5、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单笔不 │有关合同或协议,按不收汇差额 │ ┃
┃ │ │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时提 │核销。 │ ┃
┃ │ │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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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料加工 │ │1、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按工缴费办理收汇核销。 │1、同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 ┃
┃ │ │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 │ │进行收汇核销报告时,提供经┃
┃ │ │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 │ │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 ┃
┃ │ │4、核销专用联; │ │同,由外汇局进行合同登记;┃
┃ │ │5、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 │ │2、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执行 ┃
┃ │ │(首次核销时提供)。 │ │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
┃ │ │ │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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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料深加工(来料转│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1、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1、按工缴费办理核销; │ ┃
┃进料/来料转来料) │; │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 │2、来料转进料的,由转出方收 │ ┃
┃ │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 │3、运抵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 │取加工费收汇核销。 │ ┃
┃ │施细则》; │和国(142)”、贸易方式为“ │ │ ┃
┃ │3、其他相关文件规定。 │来料深加工(0255)”、加盖有海关│ │ ┃
┃ │ │“验讫章”的报关单; │ │ ┃
┃ │ │4、核销专用联; │ │ ┃
┃ │ │5、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 │ │ ┃
┃ │ │(首次核销时提供)。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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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料对口 │ │1、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1、全额收汇核销:按报关单成 │1、对需要进料抵扣核销的, ┃
┃ │ │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 │交总价收汇核销; │应事先经外汇局备案审批; ┃
┃ │ │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 │2、进料抵扣核销:需经外汇局 │2、用于抵扣的进口报关单需 ┃
┃ │ │4、核销专用联; │事先核准,以相应的进口报关单│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
┃ │ │5、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 │抵扣核销。 │系统"进行核注、结案。 ┃
┃ │ │(首次抵扣核销时提供); │ │ ┃
┃ │ │6、盖有海关“验讫章”的进口报关 │ │ ┃
┃ │ │单(抵扣核销时提供)。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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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资进料加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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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料深加工(进料转│ │1、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1、全额收汇核销:按报关单成 │1、对需要进料抵扣核销的, ┃
┃进料/进料转来料) │ │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 │交总价核销; │应事先经外汇局备案审批; ┃
┃ │ │核销单; │2、进料抵扣核销的:需经外汇 │2、用于抵扣的进口报关单需 ┃
┃ │ │3、运抵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 │局事先核准,以相应的进口报关│由转出方所在地外汇局通过“┃
┃ │ │国(142)”、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 │单抵扣核销; │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 ┃
┃ │ │工(0654)”、盖有海关“验讫章”的│3、以人民币计价的,可以人民 │”进行核注、结案。 ┃
┃ │ │报关单; │币入账凭证代替核销专用联进行│ ┃
┃ │ │4、核销专用联(收取人民币的提供 │核销,并将进口报关单核注、结│ ┃
┃ │ │人民币入账凭证); │案。 │ ┃
┃ │ │5、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 │ │ ┃
┃ │ │(首次抵扣核销时提供); │ │ ┃
┃ │ │6、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 │ │ ┃
┃ │ │国(142)”、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 │ │ ┃
┃ │ │工(0654)”、盖有海关“验讫章”的│ │ ┃
┃ │ │进口报关单(进料转进料抵扣核销时 │ │ ┃
┃ │ │提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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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小额 │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1、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1、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 │通过居民个人汇入汇款收回货┃
┃ │; │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 │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款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应当┃
┃ │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 │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 │2、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按报关 │提前将拟收入出口货款的居民┃
┃ │施细则》; │4、核销专用联(以现汇结算的提 │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个人姓名、账户等向所在地外┃
┃ │3、《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 │供); │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 │汇局备案,银行凭外汇局出具┃
┃ │法》; │ 5、外币现钞结汇水单、购货发票 │3、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 │的已备案证明,对账户做出标┃
┃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我国 │(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提供); │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识。 ┃
┃ │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境小额│ 6、银行出具的人民币入账证明(以 │人民币金额核销; │ ┃
┃ │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在境外贸易机构│4、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按 │ ┃
┃ │; │已开立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账户的地│报关单成交总价和携带外币入境│ ┃
┃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包机 │区,可以提供人民币资金划转证明) │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的毗邻国│ ┃
┃ │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家货币金额核销; │ ┃
┃ │; │7、经海关核验的携带毗邻国家货币 │5、以易货方式结算的,按报关 │ ┃
┃ │6、其他相关文件规定。 │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以│单成交总价以进口货物报关单抵│ ┃
┃ │ │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提供); │扣核销; │ ┃
┃ │ │8、进口报关单(以易货贸易结算的 │6、从境外贸易机构在境内银行 │ ┃
┃ │ │); │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 ┃
┃ │ │9、境内商业银行相应资金划转证明 │国家货币边境贸易专用账户收回│ ┃
┃ │ │(从境外贸易机构在境内银行开立的│货款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境│ ┃
┃ │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毗邻国家货币边│内商业银行相应资金划转证明上│ ┃
┃ │ │境贸易专用账户收回货款的); │注明的金额核销; │ ┃
┃ │ │10、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通│7、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 │ ┃
┃ │ │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外汇货款的│的外汇货款的,按报关单成交总│ ┃
┃ │ │)。 │价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 ┃
┃ │ │ │上注明的金额核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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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购物商品 │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1、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 │1、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 │ ┃
┃ │; │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 │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 ┃
┃ │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 │3、购货发票; │2、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按报关 │ ┃
┃ │施细则》; │4、核销专用联/外币现钞结汇水单/│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 ┃
┃ │3、其他相关文件规定。 │人民币入账证明。 │或个人汇入汇款注明的结汇金额│ ┃
┃ │ │ │核销; │ ┃
┃ │ │ │3、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 │ ┃
┃ │ │ │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 ┃
┃ │ │ │人民币金额核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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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台小额 │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1、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1、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 │ ┃
┃ │; │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 │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 ┃
┃ │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 │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 │2、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按报关 │ ┃
┃ │施细则》; │4、加盖对台公司公章的出口专用发 │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 ┃
┃ │3、其他相关文件规定。 │票; │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 │ ┃
┃ │ │5、注明“对台小额贸易出口收入” │3、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 │ ┃
┃ │ │的核销专用联(以可兑换货币现汇结 │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 ┃
┃ │ │算的提供)、外币现钞结汇水单、购 │人民币金额核销。 │ ┃
┃ │ │货发票(以现钞结算的提供)、银行出│ │ ┃
┃ │ │具的人民币入账证明 (以人民币结算│ │ ┃
┃ │ │的提供)。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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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台贸易 │ │1、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参照一般贸易方式处理。 │ ┃
┃ │ │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 │ │ ┃
┃ │ │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 │ │ ┃
┃ │ │4、核销专用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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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军事装备 │ │1、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参照一般贸易方式处理。 │ ┃
┃ │ │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 │ │ ┃
┃ │ │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报关 │ │ ┃
┃ │ │单; │ │ ┃
┃ │ │4、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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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军事装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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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售代销 │ │1、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1、按出口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 │ ┃
┃ │ │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 │收汇核销; │ ┃
┃ │ │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报关 │2、若实际收汇与成交总价有差 │ ┃
┃ │ │单; │异,不能 │ ┃
┃ │ │4、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全额收汇的,还应提供寄售代销│ ┃
┃ │ │5、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确认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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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运货物 │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1、出口未收汇退货:提供出口收汇 │按出口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1、用于抵扣的进口报关单, ┃
┃ │; │核销报告表、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或凭相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 ┃
┃ │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 │核销单、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抵扣核销。 │付汇系统”进行核注、结案;┃
┃ │施细则》; │报关单、注明“退运货物”的盖有海│ │2、对出口已收汇退货,需退 ┃
┃ │3、其他相关文件规定。 │关“验讫章”的进口报关单。 │ │赔外汇的,按退赔外汇有关管┃
┃ │ │2、出口已收汇退货: │ │理规定办理。 ┃
┃ │ │(1)对于已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提 │ │ ┃
┃ │ │供注明“退运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 ┃
┃ │ │税务部门出具的未退税证明或已补税│ │ ┃
┃ │ │证明;(2)对于已收汇尚未办理核销 │ │ ┃
┃ │ │的:提供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出口│ │ ┃
┃ │ │收汇核销专用联、盖有海关“验讫章│ │ ┃
┃ │ │”的核销单、盖有海关“验讫章”的│ │ ┃
┃ │ │出口报关单、注明“退运货物”的盖│ │ ┃
┃ │ │有海关“验讫章”的进口报关单;发│ │ ┃
┃ │ │生预退税的,还要同时提供未退税证│ │ ┃
┃ │ │明或已补税证明。 │ │ ┃
┃ │ │3、进口退货:提供出口收汇核销报 │ │ ┃
┃ │ │告表、提供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 │ ┃
┃ │ │销单、注明“退运货物”的盖有海关│ │ ┃
┃ │ │“验讫章”的出口报关单、盖有海关│ │ ┃
┃ │ │“验讫章”的进口报关单,对于已经│ │ ┃
┃ │ │办理付汇手续的退运货物还应当提供│ │ ┃
┃ │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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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料料件复出、进料│ │1、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按出口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用于抵扣的进口报关单,需通┃
┃边角料复出 │ │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 │核销或凭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抵扣│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
┃ │ │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报关 │核销。 │系统”进行核注、结案。 ┃
┃ │ │单; │ │ ┃
┃ │ │4、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 │ ┃
┃ │ │5、盖有海关“验讫章”的进口报关 │ │ ┃
┃ │ │单(抵扣时提供)。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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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料料件退换 │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1、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按出口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 ┃
┃ │; │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 │核销或凭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抵扣│ ┃
┃ │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 │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报关 │核销。 │ ┃
┃ │施细则》; │单; │ │ ┃
┃ │3、其他相关文件规定。 │4、不收汇的提供盖有海关“验讫章 │ │ ┃
┃ │ │”的相应的进料加工类的进口报关单│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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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工厂 │ │1、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按出口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 ┃
┃ │ │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 │核销或凭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抵扣│ ┃
┃ │ │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报关 │核销。 │ ┃
┃ │ │单; │ │ ┃
┃ │ │4、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汇时提│ │ ┃
┃ │ │供) │ │ ┃
┃ │ │5、盖有海关“验讫章”的进口报关 │ │ ┃
┃ │ │单(加工后货物运回且不收汇的提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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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料加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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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贸易、租赁不满│ │1、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1、如外方为承租方的,按出口 │用于抵扣的进口报关单需通过┃
┃一年 │ │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 │报关单成交总价金额收汇核销,│“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 ┃
┃ │ │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报关 │若收回的租金金额不足核销的,│统”进行核注、结案。 ┃
┃ │ │单; │差额部分可凭退回设备(货物)的│ ┃
┃ │ │4、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进口报关单办理抵扣核销; │ ┃
┃ │ │5、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2、如我方为承 │ ┃
┃ │ │6、盖有海关“验讫章”的进口报关 │租方的,设备(货物)退运出口 │ ┃
┃ │ │单(租赁合同规定租赁期满租赁设备│后,凭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 ┃
┃ │ │需运回的提供)。 │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办理不收│ ┃
┃ │ │ │汇差额核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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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料非对口 │ │1、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按出口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 ┃
┃ │ │2、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 │核销。 │ ┃
┃ │ │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报关 │ │ ┃
┃ │ │单; │ │ ┃
┃ │ │4、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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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电子数据补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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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 主要法规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注意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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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单补录入 │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 │1、盖有海关“验讫章 │1、对“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中有该笔 │1、报关单补录入的条件应至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 │法》; │”的核销单; │报关单相关信息的(没有实行电子化管理的除 │(1)报关单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 ┃
┃ │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 │2、盖有海关“验讫章 │外),在“出口收汇监管系统”中进行数据补录│外汇局状态为“已交”的,因网络不通、系统技术故┃
┃ │施细则》; │”的报关单。 │入; │障无法正常获得相关电子底帐; ┃
┃ │3、其他相关文件规定。 │ │2、报关单数据补录的编码规则为:4位口岸代码│(2)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上外汇局状 ┃
┃ │ │ │+4位申报出口年份+“1”+9位海关编号,共计18│态为“未交”的,且出口单位无法进行网上交单或无┃
┃ │ │ │位数字。 │法到海关办理出口报关信息补录手续或相关数据; ┃
┃ │ │ │ │2、外汇局留存相关纸质凭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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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汇信息补录入 │ │核销专用联。 │1、对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申报且可出具核销专用 │1、对于需要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的,首先在国际收支 ┃
┃ │ │ │联的,可以直接录入;对福费廷、保理业务、买│申报等相关系统中查询收汇信息,分情况处理: ┃
┃ │ │ │方信贷等在国际收支申报之前需要核销的,凭银│(1)有收汇信息的,因技术原因无法转入出口收汇 ┃
┃ │ │ │行出具的注有核销专用号码的核销专用联补录入│核报系统,同时应打印相应的查询界面; ┃
┃ │ │ │(自动核销企业除外); │(2)无收汇信息的,出口单位到银行进行补申报或 ┃
┃ │ │ │2、对国际收支申报等相关系统中有相关收 │通知相关银行将收汇信息传送至外汇局; ┃
┃ │ │ │汇信息的,可以在“出口收汇监管系统”中进行│2、外汇局留存相关纸质凭证。 ┃
┃ │ │ │数据补录入。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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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报关单补录入 │ │1、盖有海关“验讫章 │1、对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因技术原因无 │1、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查询相关 ┃
┃ │ │”的进口报关单; │法下载,而在海关的“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报关信息,并打印查询界面; ┃
┃ │ │2、海关出具的进口报 │系统”中有相关进口报关单信息且未被核注及结│2、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无相关信 ┃
┃ │ │关信息核对证明。 │案的,可以进行数据补录入。 │息的,出口单位到海关办理进口报关信息补录手续或┃
┃ │ │ │2、进口报关单数据补录的编码规则为:4位口岸│直接向海关进行查证; ┃
┃ │ │ │代码+4位申报进口年份+“1”+9位海关编号,共│3、外汇局留存相关纸质凭证。 ┃
┃ │ │ │计18位数字。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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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入帐凭证补录│ │人民币入帐凭证。 │对按规定以人民币核销的,可以进行人民币收入│外汇局留存相关纸质凭证。 ┃
┃入 │ │ │数据的补录入,编码规则为:6位地区代码+ │ ┃
┃ │ │ │999999+6位日期+4位外汇局顺序号(共22位数 │ ┃
┃ │ │ │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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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出口收汇自动核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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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 主要法规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注意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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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核定 │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 │1、《出口收汇自 │1、实行出口收汇自动核销的出口单位应同时具备以下条 │1、《自动核销资格审核表》由外汇局有关业务部 ┃
┃ │法》; │动核销资格审核表│件: │门填制; ┃
┃ │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 │》; │(1)国际收支申报率为100%; │2、经外汇局总局核准后,各分(支)局应及时对 ┃
┃ │施细则》; │2、经出口单位签 │(2)上年度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外公布实行自动核销管理的出口单位名单,并抄送┃
┃ │3、其他相关文件规定 。 │章的《自动核销资│”; │当地商务、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 ┃
┃ │ │格确认通知书》。│(3)近两年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3、实行自动核销的出口单位,应在“出口收汇监 ┃
┃ │ │ │(4)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系统”进行“企业自动核销资格登记”操作。 ┃
┃ │ │ │2、每年进行一次自动核销资格的核定,对符合上述条件 │ ┃
┃ │ │ │的出口单位发出《自动核销资格确认通知书》,出口单位│ ┃
┃ │ │ │签章确认承诺履行规定义务、承担相关责任后,实行自动│ ┃
┃ │ │ │核销。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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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格撤销 │ │视不同情况按外汇│不再符合上述自动核销企业条件的或企业提出放弃自动核│在“出口收汇监管系统”中进行“企业自动核销资┃
┃ │ │局要求提供。 │销的,撤消其自动核销资格 │格注销”,且下一年度不再核定其自动核销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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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汇核销│ │1、核销专用联; │1、自动核销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全额收汇,并按规定如 │1、出口单位应将用于核销的报关单进行网上交 ┃
┃ │ │2、外汇局要求 │实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和领取核销专用联; │单; ┃
┃ │ │的其他相关材料。│2、可一次性向出口单位发放半年出口所需的核销单用 │2、对在货物报关出口后90天内办理核销、出口退 ┃
┃ │ │ │量; │税或其他相关手续且已收汇的,外汇局在接到出口┃
┃ │ │ │3、按有关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远期收汇备案; │单位报告后,应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相应调┃
┃ │ │ │4、因下列原因,出口单位须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按 │整预计收汇日期; ┃
┃ │ │ │照相关规定逐笔处理: │3、外汇局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按月对自动 ┃
┃ │ │ │(1)不能按规定全额收汇的出口业务; │核销单位进行核销,核销后不再出具核销单退税联┃
┃ │ │ │(2)需在货物出口后90天内办理出口退税或其他相关手续 │,但应当按月向税务部门提供上月每个自动核销企┃
┃ │ │ │且已收汇的; │业的已核销清单; ┃
┃ │ │ │(3)以不收汇或部分收汇的贸易方式出口的; │4、自动核销出口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出口 ┃
┃ │ │ │(4)出口后收汇不需办理涉外收入申报的。 │收汇核销原始凭证; ┃
┃ │ │ │5、核销单口岸备案、出口报关、远期收汇备案、退赔外 │5、对于差额核销和以外币现钞、毗邻国家货币、 ┃
┃ │ │ │汇、差额核销、核销备查等核销业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人民币等核销的还应当在核销退税联上签注净收汇┃
┃ │ │ │ │额、币种、日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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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 │ │1、出口核报系统 │1、出口收汇核销率未达到规定比率的,外汇局应及时向 │1、外汇局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按月对自动 ┃
┃ │ │预警信息; │其发出预警通知; │核销单位进行考核; ┃
┃ │ │2、其他相关资料 │2、连续三次预警通知后,出口收汇核销率仍未达到规定 │2、外汇局取消出口单位的自动核销资格时,在 ┃
┃ │ │。 │比率的,外汇局可以取消其自动核销资格; │“出口收汇监管系统”中进行“企业自动核销资格┃
┃ │ │ │3、被取消自动核销资格的出口单位应按照“企业报告与 │取消”操作,并打印其“出口收汇未核销清单”、┃
┃ │ │ │出口收汇核销”规定办理相关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凭纸质│“出口未收汇核销清单”,提供给出口单位; ┃
┃ │ │ │单证来核销时,如核销专用联的电子数据已用于自动核销│3、对被撤消自动核销资格的自动核销单位,外汇 ┃
┃ │ │ │,则在该出口单位截止被取消自动核销资格前剩余的国际│局应当向其发出《撤消自动核销资格通知书》,并┃
┃ │ │ │收支申报电子数据中扣减核销金额,如核销专用联的电子│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商务、税务┃
┃ │ │ │数据未用于自动核销,则按正常核销程序处理。 │、海关等相关部门。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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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出口收汇差额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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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项目 │ 主要法规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注意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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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商品市场│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 │1、差额原因说明函; │1、批次核销平均每笔核销单的收汇 │1、“差额原因说明函”需经 ┃
┃行情变动 │法》; │2、出口合同复印件; │差额少收汇的超过等值500美元(不 │出口单位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
┃ │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实施细 │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 │含500美元)、多收汇的超过等值 │单位公章; ┃
┃ │则》; │4、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 │2000美元(不含2000美元)的;单笔│ 2、根据实际差额原因选择相┃
┃ │ 3、其他相关文件规 │5、核销专用联; │核销单收汇差额少收汇的超过等值 │应的原因类型操作,并留存全┃
┃ │定。 │6、相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 │500美元(不含500美元)、多收汇的│套单据; ┃
┃ │ │报价资料; │超过等值2000美元 (不含2000美 │3、差额核销的还需在出口收 ┃
┃ │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元)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均属于差额│汇核销单退税联上签注净收汇┃
┃ │ │ │核销范围; │额、币种、日期; ┃
┃ │ │ │2、差额核销须按照分级授权原则 │4、对于26种贸易方式之外错 ┃
┃ │ │ │选择进行复审(因外汇局内部折算率│用了核销单的,经审核情况属┃
┃ │ │ │变动导致收汇差额的除外); │实的,进行不收汇差额核销。┃
┃ │ │ │3、对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 │ ┃
┃ │ │ │非正常死亡或损耗产生收汇差额,由│ ┃
┃ │ │ │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 ┃
┃ │ │ │机构证明,可以凭进口商有关函件、│ ┃
┃ │ │ │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出具的书面│ ┃
┃ │ │ │担保函办理; │ ┃
┃ │ │ │ 4、因出口商品质量产生差额,由于│ ┃
┃ │ │ │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 ┃
┃ │ │ │明的,凭出口单位提供进口商的检验│ ┃
┃ │ │ │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出具│ ┃
┃ │ │ │的书